(2015)川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明伟等43人诉珙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行为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伟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伟等4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明伟,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董应滨,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王存贵,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李发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齐良凤,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李明伟等43人因诉珙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明伟等43人上诉称,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两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为共同原告。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一审法院责令原告分开诉讼,是对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应属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要单独进行征收。上诉人称珙县人民政府征收了他们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上诉人名单:李明伟,董应滨,杨俊,王存贵,严应林,李发强,李发江,朱平先,王明举,王鸿义,唐学钢,帅祖艳,李茂林,杨贵平,任孝华,邓仲文,李华,唐学芬,谢隆江,唐学明,陈友彬,陈友明,朱先奎,李兴玉,徐金元,王强,徐金祥,杨代蓉,杨停忠,齐良凤,朱云松,赵正容,唐夕超,周泽云,江秀昌,李明强,陈之勤,唐现均,唐现林,赵正全,唐夕平,唐现禄,梁吉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