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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镡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镡富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国成。被告镡富朋。上列原告王国成诉被告镡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被告镡富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诉称,被告镡富朋承包工程时,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40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借给了被告40000元钱。被告写有借据。当时双方言明半年后偿还并付利息4000元。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至今的8个月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每月按误工3天计算共计24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4800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共计48800元。被告镡富朋口头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承包修路工程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原告约定利息为4000元。当时约定如果原告急用就半年还款,如不急用就一年偿还。当时,被告还给原告打了借条。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镡富朋找到原告王国成,要原告借给其40000元用于承包修路工程资金周转。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分两次将共计4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国成30000元,年息3000元。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国成10000元,半年期限。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正在筹款为由没有偿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供借据。另查明,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60%。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急用就半年偿还,如不急用就一年偿还。从原、被告所持借据来看,借据载明“半年归还”,故应当认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达成借贷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4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为讨要借款而损失4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镡富朋向原告王国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镡富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