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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中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凯,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金鱼,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表人:杨宏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定作价值566,000元的陶瓷滚筒系列产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预付30%货款,交货时给付30%货款,产品验收合格时给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投产验收后18个月支付。此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给付60%的货款339,600元,剩余30%货款和10%质保金共计226,400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在原审时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滚筒系列产品,合同总价为566,000元,质保期为投产验收后18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预付30%货款,提货时给付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给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共支付了总货款的60%即339,600元,剩余货款226,400元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双方确认设备于2012年11月21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设备早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于2014年5月21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始终没有经过验收,在安装调试时,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却迟迟没有解决,而且因为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拒绝给付剩余价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湖北大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7日,将第一批货物送到上诉人处起,至2015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方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材料。而且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承认: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用户投产验收后18个月,供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需方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至今上诉人仍欠226,400元设备款未付。虽然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都已经承认“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在2012年11月21日经安装验收合格”,而且,自该验收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即2015年5月18日,已经超过质保期18个月,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运送机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