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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某、张某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驻县部队后勤部营房处管理人员邓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太白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供水合同,同年12月9日驻县部队后勤部将95万元水费转到太白县自来水公司账户后,张某某召集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共同商定给邓某某10万元感谢费。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与公司出纳高某某、郭某某一同开车来到宝鸡市区部队门口,与邓某某联系好后,张某某独自一人在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从中拿出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将剩余6万元现金连同装钱的袋子拿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高某某、郭某某三人一同返回太白县,在途中张某某对二人说10万元已全部送给了邓某某。后张某某将4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直至案发。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张某某任职文件、太白县自来水公司转制文件、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举报材料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太白县自来水公司是太白县水利局直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太白县自来水公司经理。2011年6月至11月,因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签订的供水合同到期、水价上涨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与驻县部队后勤部营房处管理人员邓某某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1月29日按照调整后的水价重新签订了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之间的供水协议,2011年12月9日,驻县部队后勤部按照供水协议将95万元水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自来水公司。为了感谢邓某某在合同签订、水费支付过程中的配合,张某某召开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决定给邓某某10万元感谢费,会后,张某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小金库中支取该费用。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开车与公司职工高某某、郭某某一同到宝鸡,在驻县部队营区门口,张某某让高某某、郭某某下车,在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从中取出4万元,将其余6万元连同袋子带走,被告人张某某将取出的4万元据为己有。随后,在返回太白途中,张某某对高某某、郭某某说10万元已全部送给了邓某某。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示财务人员在自来水公司小金库账务中对该10万元予以核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材料、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侦办等情况。2.太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6月4日,改制后,太白县自来水公司是县水利局直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3.中共太白县委组织部文件、人事档案,证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开招考被任命为太白县自来水公司经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11月,因水价上涨、供水合同到期,被告人张某某与驻县部队后勤部营房处管理人员邓某某经多次协商,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重新签订了供水协议,2011年12月9日,驻县部队后勤部按供水协议将95万元水费转入自来水公司银行账户。经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研究,决定给邓某某10万元感谢费。张某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小金库中支取该费用。2012年1月11日,在驻县部队营区门外,张某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取了6万元,剩余4万元被张某某据为己有。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部队与驻地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到期,2011年10月,太白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张某某到部队联系续签供水合同,邓某某负责接洽。双方协商后,按照调整后的水价重新签订了供水协议。合同签订约一个月后,部队按供水协议将95万元水费转入太白县自来水公司账户。2012年12月,张某某在八一大楼前一辆轿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取了6万元。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的供水合同到期,公司经理张某某要求与部队洽谈相关事宜,张某某在与部队邓处长(邓某某)多次协商后,签定了为期四年的供水合同,四年水费95万元,之后,部队将95万元水费汇到公司账户上。张某某召开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决定给邓某某10万元感谢费。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指示高某某从公司小金库中提取现金10万元,张某某开车与高某某、郭某某一同到宝鸡,在驻县部队营区门口,张某某让高某某、郭某某下车,单独在车上与邓某某接触了几分钟。随后三人开车返回太白,途中,张某某说10万元已全部送给了邓某某。事后,这10万元在公司小金库账目中以谈水费协议、项目支出报账。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商谈水费问题,是与部队邓助理(邓某某)谈的,合同总价95万元。合同签定后,张某某开车与高某某、郭某某一同到宝鸡,在驻县部队营区门口,高某某、郭某某下车,张某某单独在车上与邓某某接触,邓某某下车提着一个袋子回了部队。当天他们三人一起回太白,在车上张某某说这10万元已全部送给了邓某某。事后,这10万元在公司小金库账目中是和谈项目支出一起处理的。8.证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1年6月,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的供水合同到期,之后自来水公司与部队重新签定了供水合同。合同签订后,在一次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上,经理张某某提议给部队经办人感谢费10万元,大家都同意。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1年3月,因县自来水公司与驻县部队的供水合同到期,公司经理张某某安排王孟刚与部队协商,一直未谈妥。后来经理张某某说他与部队谈好了,重新签定了供水合同,要给部队经办人感谢费10万元。在部队将水费打到公司账户后,张某某让王某某及其他几个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证明给部队主管人员送了10万元。10.太白县自来水公司关于水价调整及续签协议的通知、供水协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中国农业银行普通汇兑凭据,证实2011年12月9日,驻县部队后勤部将95万元水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太白县自来水公司。12.太白县自来水公司小金库账务记录、证人高某某的记账记录,证实2012年1月11日,高某某从自来水公司小金库中支出现金10万元,后这10万元以谈水费协议、项目支出报账。与高某某的证言印证。13.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私人账户明细、银行卡收支流水与张某某的供述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本案非法所得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14.太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张某某自首认定材料”与举报材料吻合,证实在本案侦查当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同种罪行。15.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收缴案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4万元上缴情况。16.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担任太白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悔改表现,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4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邱晓东人民陪审员  胡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虎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