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颜香吉、徐秋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颜香吉,徐秋燕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住所地: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代表人:陈宁,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香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秋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世炳,文昌市鸿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崀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颜香吉、徐秋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颜香吉与林明娟(系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颜林(曾用名颜书亮),次子颜跃。颜香吉于1996年12月10日将其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至今。徐秋燕于2011年10月31日与颜林(系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将其户籍从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墟海澜居民区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至今。颜香吉、徐秋燕原先在后崀陈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在清澜墟建房后搬至该墟居住、生活,但仍参加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林明娟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1.89亩土地,1999年1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月6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海南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崀陈村民小组欲将集体所有的8.4亩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后转让给路路通公司兴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同年11月5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该地转让给路路通公司。后崀陈村民小组得到一笔收益款。2013年12月10日,后崀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作出收益款分配方案: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成员按“田份”款每人分配30000元,按“人口”款每人分配85000元,共计115000元。2015年2月11日该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作出第二次收益款分配方案: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按“人口”款每人分配5000元。上述款项后崀陈村民小组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颜香吉、徐秋燕对后崀陈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经交涉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崀陈村民小组向颜香吉支付集体收益款115000元,向徐秋燕支付集体收益款8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颜香吉、徐秋燕请求后崀陈村民小组支付的集体收益款分别增加5000元,即支付给颜香吉1200**元,支付给徐秋燕90000元,共计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颜香吉、徐秋燕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林明娟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后崀陈村民小组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香吉、徐秋燕是否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颜香吉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林明娟登记结婚后,将其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至今。徐秋燕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颜林登记结婚后,将其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至今。颜香吉、徐秋燕已参加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林明娟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1.89亩土地,颜香吉与林明娟系夫妻关系,徐秋燕系林明娟之儿媳,二人均是家庭成员,对该家庭承包的1.89亩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足以认定,颜香吉、徐秋燕在后崀陈村民小组取得该笔集体收益款时即2012年11月5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均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颜香吉、徐秋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后崀陈村民小组应分别向颜香吉、徐秋燕分配集体收益款120000元。因徐秋燕仅请求给付90000元,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文昌市文昌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应分配集体收益款共计人民币210000给原告颜香吉、徐秋燕(原告颜香吉分配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徐秋燕分配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负担。二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4350元给二原告。后崀陈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颜香吉、徐秋燕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够享有全额分配权利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违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1、被上诉人颜香吉系上诉人村集体的“空挂户”,不具备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受上诉人集体收益分配。颜香吉于1980年与上诉人村民林明娟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清澜墟,虽然因婚姻关系于1996年将户口随妻迁入上诉人村集体,但并未在上诉人村庄实际居住、生产、生活,且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上诉人村集体土地,履行村民义务(注:现户主林明娟所承包的三份责任田,其实是上诉人集体安排给其弟媳的承包份额,与林明娟无关,但其后来采取变通手段才获得承包)。颜香吉仅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集体,但并未以承包共有人的身份承包土地,并不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严格来讲颜香吉应该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界定的“空挂户”,依法不应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仅凭户籍落户便确认颜香吉的村民资格,也必须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分配情况进行裁判。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按“田份”即责任田承包者,每份责任田每人30000元;二是按“人口”,依本集体农业人口每人分配90000元。这样的话,由于被上诉人家庭仅“承包三份责任田”(即:林明娟、颜跃、颜书亮),则其家庭仅能享有3份责任田分配款90000元,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家庭的分配亦是如此。对于“田份”的分配并非以“人头”来计算,而是以“承包责任田份数”即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具体承包人数来计算。一审判决无异于更改了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其他没有分配到“田份”款的村民,是否也可以主张分配?何来款项分配?2、被上诉人徐秋燕在上诉人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协议》时,尚未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受该笔集体收益分配。本案所分配的集体收益款,源于上诉人与路路通公司所订立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上诉人于2012年1月6日与路路通公司订立该协议书后,陆续收到合作收益款,而徐秋燕2012年11月5日才将户籍迁至本集体,《土地开发协议书》订立时徐秋燕还是文城镇海澜居民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秋燕尚未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受该笔集体收益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香吉、徐秋燕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颜香吉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利。1、颜香吉于1980年与上诉人后崀陈村民小组村民林明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颜林、次子颜跃。颜香吉于1996年12月10日将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并在后崀陈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虽然颜香吉因在清澜墟建房而搬到该墟居住,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后崀陈村民小组,且已参加该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因此,颜香吉仍属于后崀陈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2、颜香吉依法享有后崀陈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颜香吉的妻子林明娟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1.89亩土地,颜香吉作为林明娟的丈夫,系该家庭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颜香吉对该家庭承包的1.89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颜香吉家庭承包户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目的在于为包括颜香吉在内的每一位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颜香吉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对上诉人集体收益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二、徐秋燕在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享应有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利。1、徐秋燕于2011年10月31日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村民颜林登记结婚,婚后在后崀陈村居住、生活,2012年11月5日,徐秋燕将户籍从文城镇清澜墟海澜居民区迁至后崀陈村落户,并以其家庭承包的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参加该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徐秋燕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后崀陈村民小组获得的集体收益来源于该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而非双方所订立的《土地出让协议书》。2012年1月6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欲将本集体所有的8.4亩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后转让给路路通公司建设商品房住宅小区。同年11月5日,后崀陈村民小组又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该8.4亩土地转让给路路通公司,后崀陈村民小组因此得到该笔集体收益款。据此,徐秋燕在后崀陈村民小组获得该笔集体收益款时,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后崀陈村民小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利。综上,后崀陈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颜香吉于1980年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村民林明娟登记结婚并到林明娟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颜林(1982年生)、颜跃(1985年生)二子(户籍均在后崀陈村民小组)。1996年12月10日,颜香吉将户籍迁移至后崀陈村民小组。1997年,林明娟以户主身份与后崀陈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1.89水旱田和坡园地。1999年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林明娟一家迁至文城镇清澜墟居住。2006年6月30日,颜香吉、林明娟、颜林、颜跃一家以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徐秋燕于2011年10月31日与颜林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与颜香吉、林明娟、颜林、颜跃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徐秋燕落户后崀陈村民小组后以该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月6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后崀陈村民小组将该小组8.4亩土地以每亩1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路路通公司。2012年11月5日,后崀陈村民小组与路路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后崀陈村民小组将该小组5605.67平方米土地(与前述8.4亩土地为同一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路路通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路路通公司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后崀陈村民小组。2013年12月10日,后崀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转让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按:“田份”每人分配30000元,按“人口”每人分配85000元。方案确定后,后崀陈村民小组分配给林明娟、颜林、颜跃收益款各115000元并转入林明娟的银行账户,但未分配给颜香吉和徐秋燕。颜香吉和徐秋燕提出异议并与后崀陈村民小组交涉,要求参与分配遭拒绝,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崀陈村民小组向颜香吉支付集体收益款115000元、向徐秋燕支付集体收益款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后崀陈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11日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人口”每人再分配集体收益款5000元,颜香吉、徐秋燕遂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分别增加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颜香吉、徐秋燕是否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二、颜香吉、徐秋燕是否享有案涉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如享有,该如何确定其应分得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颜香吉于1980年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林明娟结婚后,到女方林明娟家共同生活,后又于1996年将其户籍迁至后崀陈村民小组。1997年林明娟以户主身份与后崀陈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1.89亩水旱田和坡园地,颜香吉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当然成为该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颜香吉既已入籍后崀陈村民小组,又在该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当然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颜香吉一家虽然已于2000年迁至文城镇清澜墟居住,但并未放弃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的土地,仍以该土地上的收入作为其全家的基本生活来源之一,故颜香吉现虽然居住于集镇,但不能成为其丧失原有村民资格的理由。后崀陈村民小组主张颜香吉为“空挂户”,不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徐秋燕于2011年10月31日与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颜林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户籍迁入后崀陈村民小组,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承包后崀陈村民小组的土地,以该土地上的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之一,又以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据此应当认定,徐秋燕在原户籍地的各项公民权利和福利待遇已改为在新的户籍地后崀陈村民小组享有和行使,其当然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后崀陈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分配案涉集体收益款时徐秋燕尚未取得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颜香吉自1996年户籍迁入后崀陈村民小组时起即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徐秋燕自2012年11月5日户籍迁入后崀陈村民小组时起即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13年12月、2015年2月,后崀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作出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时,颜香吉、徐秋燕即已具有后崀陈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与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享有参与分配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后崀陈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该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成员按“田份”款每人分得30000元,按“人口”款每人分得9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故颜香吉、徐秋燕也应各分得120000元。徐秋燕仅请求后崀陈村民小组支付9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后崀陈村民小组向徐秋燕支付9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后崀陈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后崀陈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儒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代理审判员 邱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秀儒撰稿:陈秀儒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印制(共印1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