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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文征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征,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曹文征,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宋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该公司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许锡峰,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征诉被告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曹红,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许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征诉称:1996年12月,原告被招到徐州发电厂(现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所属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检修班做维修工作至今。该单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制造假的劳动输送雇佣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并赔偿失业金24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原告曹文征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之间从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原系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曾派遣至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而非原徐州发电厂招聘的员工。即便按原告的诉称,原告也曾是徐州华苏集团汽车有限公司的人员,而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2、2007年年底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使用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关系。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之前根据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在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2007年12月20日,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文征(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的生产和经营发生了变化,甲方原使用的徐州劳社劳务公司的工(乙方),至2007年12月31日不再使用。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年限发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每1年发给1个月的劳务工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乙方在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与甲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和经济关系。”协议下方有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原告曹文征的签名。2008年1月2日,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文征(乙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务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系甲方的劳务派遣工,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被派遣至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特签订本协议。工作岗位及内容汽车修理工作性质非全日制工作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年月日工作时间每天(每周)工作23.5小时劳务报酬每小时7元或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务费。(根据技术含量和劳动强度适当调整工时费)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派遣单位一份”。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下方盖章。原告曹文征在协议下方签名为曹文增,并亲书同意按月结算报酬。原告在该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3、4月份。另查明,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其股东为徐州中能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曹文征与签订非全日制劳务协议的曹文增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交的照片、领料单、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务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徐州市劳社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派遣到被告国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一直在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现在该公司已注销,应当由被告国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被注销的,相关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的投资人徐州中能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国华公司,徐州华苏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国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手续并赔偿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文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