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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良峰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陈良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陈良峰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军、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宏、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芜湖县苏皖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于2011年3月开工,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58-61号楼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周林施工,被告周林又将其中的外墙油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被告周林与原告陈良峰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年底如期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林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林支付原告190000元,尚欠471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漆工程款人民币471000元,并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05975元,合计57697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其后的利息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直至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周林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工程联系单,证明芜湖县苏皖国际商贸城项目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6、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周林是苏皖商贸城58-61#楼的实际施工人;7、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周林将其承包的苏皖商贸城的油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8、结算单,被告周林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人民币471000元未付。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加盖了芜湖县法院的骑缝章无异议,工程联系单看不清楚,无法辨认。会议纪要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苏皖国际商贸城项目是苏皖大市场开发公司开发的,开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后来根据芜湖县相关部门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为本地企业,工程决算和税务开票也必须发生在本地,因此被告成立江苏通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两者皆为独立法人,后因经营需要,江苏通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被万佳公司合并,实际上工程款结算都是通过万佳公司结算的;对证据7,我公司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发包方不是被告,从付款约定来看,是拆外架付20%、竣工付20%,验收付30%,这个工程由于建设单位苏皖大市场的原因至今没有竣工和验收,工程造价没有审定;对证据8我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这份结算单上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了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不是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该结算单是被告周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反映的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往来,并不代表被告;结算单上所载的工程款661000元包括两幢外墙在2014年12年30日结束,结算时两幢外墙还没施工,因此工程决算依据不成立,且未达到付款结点;据了解,该结算单上的月息1.5%、付款时间等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被告周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的签字是2014年10月14号在马鞍山工地我补签上去的,两栋楼61、59#楼是2014年11月份才施工的,到2015年1月份结束的;对证据8结算单有异议,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我们初步估计价款为661000元,在2013年过春节时,我付给原告190000元,结算单上后面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结算单的日期应该是2014年10月14日,但原告要求按照原来的结算单日期写。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苏皖国家商贸城是由建设单位安徽苏皖大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在竣工验收后由建筑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并由审定结论作为付款依据,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节点,之后由于大市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在建工程即1.27的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为准,但由于第三方不配合审计,以致截止今日,审计单位仍未出具审计结论,工程造价仍无法确定具体金额。2、苏皖大市场开发公司目前情况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有关部门批捕,芜湖县相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专门处理大市场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大市场公司的印章财务凭证施工资料及银行账户均处于相关部门监管之下,因工程造价至今尚未确定造成纠纷不断,为妥善解决工程款问题,施工单位与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调由大市场公司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苏皖国际商贸城的土建、水电等工程进行审定。3、涉及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且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造价未经建设单位审定。4、由于工程造价尚待审计审定,因此截止今日我公司无被告周林应到期工程款。5、据了解,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单上的欠款金额、利息、付款时间等有关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或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林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原告的施工内容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验收是付款的节点。3、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未经确定,不能成立。4、答辩人从未承诺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起诉利息是依据其擅自添加的内容。5、完工结算单上利息、付款时间等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请求法院查实或鉴定。6、竣工验收需要对材料进行检测,原告未提供材料的生产产假和检测报告,我们要求对真石漆进行现场检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林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领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元、10万元的承兑汇票(96000元)。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5000元是买材料用的,96000元是工程结束后的材料损失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县苏皖国际商贸城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林施工。2012年9月10日,周林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其中的外墙油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的合同对工期、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林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林支付原告19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45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款96000元,尚欠33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苏皖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林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与周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建工程完成施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在工程施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实际是对工作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的行为,被告没有按照该结算实际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庭审被告辩解及原告陈述,该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添加,被告并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不应该按此标准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良峰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4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4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55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