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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小新与张世沛、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新,张世沛,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程小新,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沛,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王建明,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程小新与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新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新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息1%,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关于变更借款期限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8日,到期后三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9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资产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深圳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帮助联系借款,被告借款接收账号为户名张世沛,中国建设银行;2、借款合同1份,证明通过某资产公司中介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等;3、房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等;4、抵押声明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及逾期还款的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证明抵押房产的合法性及房产抵押的法律效力;6、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7、关于代出借人程小新向借款人张世沛等支付借款的声明,证明程小新委托葛某代为其向张世沛等支付借款36万元;8、关于变更借款期限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及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因不能按时还款,各方协商延长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及抵押期限;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0、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深圳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世沛、王建明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向乙方(出借人:程小新)决定以付费方式共同委托丙方(深圳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本次借款向双方提供专业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后继跟进管理等服务,为此,三方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计息以放款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第二条、借款月息1%,利息从借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条、甲方同意按下列项下的款项向丙方支付费用:管理费及咨询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32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本合同项下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合计12960元;第六条、以甲方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42**号,所有权人:张世沛)作抵押;第八条、若甲方违约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管理服务费等)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世沛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9号,建筑面积:40.8m,所有权人为张世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876**号。当日,被告张世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本人张世沛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29日从程小新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注:另34万元已另案起诉)。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小新现金人民币70万元(注:另34万元已另案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世沛的帐户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深圳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期限由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延长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甲方应每月按借款金额(70万元)的2%的标准计收,计28000元;甲方应在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由乙方代收后转给丙方;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9号5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在担保的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共同偿还原告程小新借款人民币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张世沛、王建明共同支付原告程小新借款利息,以借款3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原告程小新就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49号5号楼2单元102室(济房权证历字第2142**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程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张世沛、王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