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尧金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尧金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瑞。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金秀,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金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500元予原告尧金秀。二、被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留存款2000元予原告尧金秀。三、被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1296.77元予原告尧金秀。四、驳回原告尧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亿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尧金秀要求的留存款2000元,尧金秀一审主张“入职二个月开始,每月从其工资中扣300元,扣满2000元”说法中的入职是指2010年12月还是2012年6月,以上举证责任应该在尧金秀。2.尧金秀要求的高温补贴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工资中。3.亿来公司没有拖欠尧金秀工资,是尧金秀不领取,所以诉讼费应由尧金秀支付。综上所述,尧金秀要求支付高温补贴已经支付了,不应再支付,支付留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尧金秀承担。被上诉人尧金秀答辩称:1.关于要求留存款2000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确认尧金秀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2.亿来公司陈述高温津贴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工资中,这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就连约定的工资3000元都没有完全发放给尧金秀,何来高温津贴?3.亿来公司陈述没有拖欠尧金秀的工资,是尧金秀不领取,但亿来公司支付给尧金秀的工资数额不正确,故尧金秀不领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尧金秀的留存款问题。尧金秀主张其于2010年12月5日入职亿来公司,亿来公司主张尧金秀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经查,虽然亿来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书》显示尧金秀的填表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但亿来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尧金秀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与尧金秀主张相印证;且根据尧金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亿来公司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每月向尧金秀支付工资报酬,据此原审法院对尧金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正确。尧金秀主张亿来公司在其入职第二个月开始,每月从其工资中扣300元,扣满2000元为止,虽然亿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对此进行反驳。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资收入未能提供工资台账予以证实,由亿来公司承担工资争议的举证证明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由亿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故此原审判决由亿来公司返还尧金秀留存款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尧金秀在亿来公司工作,而亿来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尧金秀的工作环境低于33摄氏度的高温标准,故亿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尧金秀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就没有在亿来公司上班,故亿来公司无需向尧金秀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高温津贴。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两年,即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保存义务,而尧金秀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亿来公司只需对自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高温津贴只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发放,根据亿来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亿来公司已向尧金秀支付了2014年7月的高温津贴150元,但亿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尧金秀支付了其他月份的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亿来公司仍需向尧金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1296.77元(150元/月×8个月+150元/月÷31天×20天)。亿来公司上诉称尧金秀要求的高温补贴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工资中,因亿来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亿来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