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晓华与珲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华,珲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朱晓华,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系原告周晓华之子。被告:珲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鞠明怀,处长。委托代理人:郎云龙、张艳荣,珲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员。原告朱晓华与被告珲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周志强,被告环卫处法定代表人鞠明怀的委托代理人郎云龙、张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华诉称:2011年8月14日,我与环卫处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720元,环卫处安排我负责新客运站前的保洁工作。2013年9月26日15时30分,我在从事保洁工作时被车撞伤住院治疗。我与环卫处系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现要求环卫处给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0318.30元、护理费11076.18元,合计75943.68元。环卫处辩称:朱晓华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属实。朱晓华超过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与我处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朱晓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朱晓华与环卫处签订用工合同,朱晓华到环卫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1720元。2013年9月26日15时30分,朱晓华在新客运站前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朱文博驾驶的粤A52E**号轿车撞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朱晓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珲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文博赔偿给朱晓华9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8日,朱晓华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珲劳人仲不字(2015)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朱晓华原为珲春亚兴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退休,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环卫处介绍信、(2014)珲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晓华原系珲春亚兴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朱晓华与环卫处签订用工合同在环卫处再就业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晓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其要求被告环卫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