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韫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松,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川惠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川惠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泉,被上诉人王胖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韫豪及委托代理人王潇洋、李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胖子公司向其返还融资利息367万元(人民币,下同);2、王胖子公司支付从2007年4月到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58万元;3、王胖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31日,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川惠公司将其经营的襄阳宾馆改造工程(襄阳川惠大酒店)发包给王胖子公司承建;工程资金由川惠公司自筹;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工程价款约2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⑴主体工程承包人施工到二层封顶,第三层施工框架柱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后每月发包方按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余款除留5%的保修款外在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⑵临街商业铺面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2006年3月20日,王胖子公司依约开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但川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2006年4月20日,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协商签订了《协议》��份,主要约定:由王胖子公司向襄樊市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市信用社)抵押借贷人民币1000万元,川惠公司承担王胖子公司借贷1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和所发生的费用(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王胖子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为期两年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期限,由川惠公司按期一次性将利息专项付至城市信用社;川惠公司如不能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胖子公司付款,导致王胖子公司贷款期满前三个月不能确保向城市信用社还清借款或由王胖子公司另外融资偿还的事件发生,川惠公司除承担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外,另再承担王胖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投资月1%收益的同时,川惠公司沿宜宾路已建或待建的约8000平方米沿路门面房的使用权归王胖子公司所有,所有时间至20年期满时止;城市信用社因故不能借贷王胖子公司1000万元,王胖子公司��责采取向民间融资的方法进行融资,但川惠公司须按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高于四倍的规定承担三倍借贷利息后,由王胖子公司保证融资1000万元专项用于川惠公司的项目建设,川惠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的工程款可作抵还借贷金并按付款额减还王胖子公司已付三倍利息。2006年11月15日,王胖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川惠公司使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750万元,室外工程款为31万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781万元,但川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而施工的工程款1781万元为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按照双方的《融资协议》约定,川惠公司应当向王胖子公司承担融资1000万元的利息。2007年元月17日,川惠公司向王胖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截止出具承诺函当天,尚欠王胖子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川惠公司未按该承诺约定时间偿还王胖子公司融资1000万元,并按该承诺要支付367万元融资利息,另外还要承担1000万元20%的违约金。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付款确认函》,内容为:川惠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付王胖子公司450万元款项,其中367万元为王胖子公司垫付的融资利息,83万元按双方2007年签订的还(付)款协议执行,川惠公司、王胖子公司在付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同日,双方就工程总款签订了《还(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确认扣除367万元融资利息,83万元为川惠公司已付工程款,《还(付)款协议》经襄樊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双方的《协议》、《还(付)款协议》、《付款确认函》确定川惠公司向王胖子公司支付的367万元融资利息和工程款83万元均于2007年9月26日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2007年元月17日签订的《承诺函》、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付款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诉争工程因川惠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2006年4月20日,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协商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向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间融资的方式,由川惠公司承担利息。川惠公司认为王胖子公司没有提供向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间融资的证据,其不应该承担承诺的367万元利息;王胖子公司认为在公司内部融资,将自有的土地卖掉来筹措资金。2007年1月17日、2007年9月26日川惠公司两次承诺偿还融资利息367万元,而且已实际支付,要求返还是不讲诚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6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向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融资的履行方式,对融资数额和融资成本负担作了明确约定,但协议中的融资对象仅是双方的意向,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贷款方城市信用社或民间特定方的融资承诺,故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由王胖子公司筹措资金,川惠公司支付款项利息。本案工程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1750万元,系由王胖子公司全资垫付完成,表明王胖子公司已按照2006年4月20日的《协议》履行了自行筹措资金的义务。川惠公司已支付367万元利息是对王胖子公司为工程垫资、筹措资金的补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川惠公司在2007年1月17日、2007年9月26日两次承诺承担367万元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当时并未要求王胖子公司提供向第三方融资的证据,表明其关注的重点是王胖子公司是否筹措资金完成了工程建设,而非具体融资对象和方式,川惠公司的行为也进一步验证了其签订2006年4月20日协议的真实目的。故川惠公司以王胖子公司没有融资为由,要求王胖子公司返还36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胖子公司主张川惠公司起诉要求返还367万元融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款结算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川惠公司对因垫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王胖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川惠公司诉称王胖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融资1000万元,应当返还融资利息款367万元并从2007年4月到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58万元;判令王胖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川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06年4月20日《协议》约定王胖子公司应当通过襄樊市城市信用社或民间融资的办法借贷1000万元并用于川惠公司的工程,川惠公司承担王胖子公司融资的贷款利息及所发生的费用。但王胖子公司没有通过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其他方式融资1000万元并用于川惠大酒店工程建设。本案第一次二审时,王胖子公司提交了王元山出具的《关于公司内部融资的情况说明》和王胖子公司内部文件《关于王胖子大厦建设所需资金向内部员工融资的意见》,但王胖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王元山等人融资1000万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收取员工融资资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发回后一审中,王胖子公司提交了一份2007年5月18日与中房集团���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王胖子公司是为2006年完工的川惠大酒店建设融资。可见,王胖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向信用社贷款或向民间融资1000万元用于川惠大酒店建设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川惠公司承担融资利息是附条件的,及王胖子公司融资1000万元并用于川惠公司的工程。王胖子公司未融资,则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川惠公司不应支付融资利息367万元。一审判决以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为由判决川惠公司承担融资利息,混淆了垫资和融资的概念。王胖子公司在没有融资事实的前提下收取川惠公司融资利息367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胖子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5年5月31日,王胖子公司与川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惠公司收取了王胖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川惠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川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整个工程由王胖子公司垫资完成。川惠公司长期恶意拖欠王胖子公司工程款,在川惠公司的虚假付款承诺中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将367万元确认为王胖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融资利息。为了筹集工程款,王胖子公司在内部融资,无奈将自有土地卖掉来筹措资金,因本案工程产生了大量的债务,王胖子公司向银行贷款来偿付因融资形成的债务。王胖子公司为川惠大酒店项目施工全额垫资、融资的事实经(2011)襄中民三初字第0007号���事判决、(2012)鄂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川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川惠公司拖欠王胖子公司工程款的判决生效已近三年,但该工程至今仍拖欠几百万工程款不支付,王胖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以川惠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川惠公司早在2007年9月26日就已履行完毕付款确认函,在事隔五年后,川惠公司起诉要求返还367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胖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因川惠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王胖子公司为融资产生了大量债务,通过银行贷款来清偿债务。证据二: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因川惠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王元山因融资产生大量债务,王元山个人通过银行贷款来清偿债务。川惠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单位证明,但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胖子公司除了承接川惠公司的工程之外,还有其他的工程,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胖子公司或王元山在银行的贷款用于川惠公司的工程建设,不能证明是履行双方《协议》而产生的贷款,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王胖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银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王胖子公司或王元山个人自2011年起曾在银行贷款,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川惠酒店建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川惠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胖子公司收取川惠公司36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67万元应否返还川惠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由川惠公司自筹,川惠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王胖子公司通过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间融资的方式贷款1000万元用于修建涉案工程,��川惠公司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利息。川惠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向王胖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向王胖子公司支付1000万元融资款二年的利息367万元(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按民间融资三倍利率计算)。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付款确认函》,确认川惠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付王胖子公司450万元款项中367万元为王胖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融资利息。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资金由川惠公司自筹”的约定变更为王胖子公司垫资修建,川惠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系王胖子公司全额垫资修建这一事实无异议,并且川惠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将367万元利息支付给了王胖子公司,故王胖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川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垫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协议》约定由王胖子公司通过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间融资的方式贷款1000万元,但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筹集资金保障涉案工程的顺利完成,并非将支付融资利息的条件限定为向特定方进行贷款或融资,因此,川惠公司以王胖子公司未向城市信用社贷款或民间融资的方式贷款1000万元为由,不应支付367万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川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8550元,由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