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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霞与卫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春花,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春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霞,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卫春花与被上诉人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董霞诉求:依法判令卫春花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266.67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份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卫春花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后,卫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上诉人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卫春花向董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董霞拾万元整(100000元),卫春花,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卫春花向董霞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收到董霞陆万元整(60000元),卫春花,5月23日。”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利息支付方式是卫春花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将利息支付至董霞本人账户,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卫春花未偿还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1月份起的利息。一审另查明,董霞提供的两份欠条,卫春花称两份欠条上的“欠条”二字不是其书写,认可两份欠条上内容、署名、落款时间系其书写。卫春花提供的两份投资担保公司的收据,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超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合同编号:众利源担保保字2014第0523-26号)附件”,卫春花称该收据有董霞60000元。另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卫春花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合同编号:众利源担保保字2014第0827-23号)附件。”卫春花称该款有董霞100000元。卫春花提供两份联合理财协议,协议上由卫春花的签名,但没有董霞的签名。董霞到工信局登记的内容为“我把壹拾万元给卫春花不知道放哪,给我2分利,其他我不管”。原审认为,董霞将款项提供给卫春花使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卫春花给董霞出具有字据,并认可收到160000元款项,卫春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理财关系,双方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霞要求卫春花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止。卫春花辩称,双方系联合理财,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因董霞将借款提供给卫春花,卫春花支付利息时也是以卫春花本人银行账户向董霞转账支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卫春花提供的投资担保公司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董霞将款项提供给投资担保公司,且董霞在工信局和庭审中均否认其将款提供给了投资担保公司,故卫春花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卫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霞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卫春花负担。卫春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董霞与卫春花是联合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董霞与卫春花之间签订有联合理财协议,卫春花收到董霞的款后给其出具有收条。董霞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欠条”二字均非卫春花所写,实际上应为“收条”;2.原审程序违法。董霞与卫春花是联合理财关系,卫春花收到董霞的投资款项行为属于平顶山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董霞答辩称,“欠条”两字及内容都是卫春花写的。第一次董霞去北京看病问卫春花要钱,卫春花说现在给不成,众利源出事了。董霞的钱是借给卫春花,并打到卫春花的账户。卫春花说众利源出事没钱给,愿意以其房产抵账,后卫春花说董霞的钱少买不成。董霞借给卫春花钱的时候,卫春花没有在众利源工作,跟众利源没有关系,不应追加众利源参加诉讼。董霞和卫春花不是联合理财关系,卫春花借董霞10万元的时候,卫春花说是用来做生意的,卫春花给董霞写的有欠条。写好之后,卫春花让董霞打哪个账户,董霞就打给哪个账户。卫春花借董霞6万元钱的时候,也没有给董霞说是干啥的。综上,卫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卫春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卫春花主张“欠条”二字非本人书写,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卫春花向本院提出“欠条”二字是否是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卫春花给董霞出具的欠条以及收到董霞16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卫春花偿还董霞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卫春花上诉称两张“欠条“二字并非是其本人所写,但卫春花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申请鉴定权力的放弃。二审中,卫春花虽提出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同意。卫春花上诉称其与董霞之间是联合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提供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上只有卫春花的签名,没有董霞的签名,不能证明卫春花与董霞之间是联合理财关系,故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并不予认定双方存在联合理财关系并无错误。另外,卫春花提供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因均不能证明董霞将款项提供给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故原审没有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无错误。综上,卫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卫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