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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杨某、谢某甲等与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戊的大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戊的二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戊的三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戊的父亲。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韦某甲。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绍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2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年10月2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韦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丁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蒙锡配,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绍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7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其牌号为桂MLN***的五菱牌面包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门前路边停车候客时,被害人谢某戊向韦某甲提出包车要求,遭到韦某甲的拒绝,二人因包车问题发生口角,谢某戊遂拔出壹支短砂枪从驾驶位置窗外向坐在驾驶位置上的韦某甲射击,击中韦某甲左肩部,致使韦某甲左肩部外衣出现破损。��告人韦某甲被击中后未受损伤,随即从车里驾驶室零号位的杂物箱拿出一把水果刀,下车向被害人谢某戊腹部捅去,并继续追赶被水果刀捅刺后跑离现场的谢某戊,在追赶过程中数次用刀捅向谢某戊,直至追到红城宾馆巷口附近才罢手。被害人谢某戊被捅后跑至朝阳路城中“某某宾馆”旁巷道内躲藏,后跌倒在地死亡。现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戊因中腹部左侧被锐器穿通伤至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请,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6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33096元。并向法庭出示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双寨村民委员会及四把派出所证明,学籍证(复印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小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其没有捅对谢某戊,其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民事赔偿,其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只不过是被害人的声音大,或是被害人的谩骂;(2)被告人只是追被害人八九米到东门镇政府下坡处,而不是到红城宾馆,因为红城宾馆离现场有100多米;(3)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第二天才发现死者死亡,不能排除被害人是他人伤害致死的可能。2、本案应是正当防卫,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不应赔偿,且原告人的请求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其牌号为桂MLN***的五菱牌面包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门前路边停车候客时,被害人谢某戊向韦某甲提出包车要求,遭���韦某甲的拒绝,二人因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谢某戊突然转身拔出壹支短砂枪从驾驶位置窗外向坐在驾驶位置上的韦某甲射击,击中韦某甲左肩部,致使韦某甲左肩部外衣出现破损。被告人韦某甲随即从车里驾驶室零号位的杂物箱拿出一把水果刀,下车向被害人谢某戊腹部捅去,并继续追赶被水果刀捅刺后转身跑离现场的谢某戊直至“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前,在追赶过程中数次用刀捅向谢某戊。被害人谢某戊被捅伤后跑至朝阳路城中“某某宾馆”旁巷道内躲藏,后跌倒在地。次日,群众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谢某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戊左胸背部中断内侧见一2.1cm×0.6cm呈纵向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属非致命损伤;中腹部左侧见大网膜外露,还原大网膜入腹腔后于该部位见一3.2cm×0.6cm呈横向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外钝内锐,创壁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并致小肠穿孔、肠系膜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等器质性损伤的表现,结合其死者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综合分析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左手掌背侧见一长3.8cm呈斜行的表皮划伤,未触及骨折征象,属非致命性损伤;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一1.3cm×0.4cm呈梭形的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属非致命性损伤;综上所述,其系因中腹部左侧被锐器穿通伤至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谢某戊系杨某的丈夫,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的儿子。谢某戊的家属谢恒兴、杨某于2014��1月8日收到被告人韦某甲家属赔偿的丧葬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短火药枪1把、子弹60颗、铁砂(粗)14颗、铁砂(细)半瓶、铁砂3颗,系公安机关依法从谢某戊尸体现场提取。2、水果刀1把,经韦某甲当庭辨认,确认为其使用的作案凶器。3、棉鞋1双、棉外套1件,经韦某甲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案发时所穿着。4、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月3日8时40分许接到潘某的报案称其发现一名无名男子躺在“某某宾馆”旁巷道里装修垃圾堆上,后经出警初步调查,查实死者系谢某戊。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受理,经走访群众、现场勘查,并结合2012年1月2日韦某甲的报案,遂于2014年1月3日14时许对韦某甲进��书面传唤。后韦某甲对其因被谢某戊枪击而持刀伤害谢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谢某戊的身份情况及韦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戊尸体检验前后的身体样貌、身上所携带物品状况及谢某戊身上创痕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实谢某戊的家属谢恒兴、杨某于2014年1月8日收到韦某甲家属赔偿的丧葬费5000元。8、罗公(刑)(2014)00002号、罗公(刑)(2014)00003号搜查证、扣押、处理、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韦某甲所驾驶的桂MLN***五菱面包车和其住所进行搜查,自韦某甲五菱车所得水果刀一把、铁砂三颗,自韦某甲住所所得棉鞋一双、棉外套一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自侦查现场勘验检查而得的短火药枪一把,谢某戊身上所得子弹十六��、铁砂十四颗、细铁砂半瓶。9、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刑)检(尸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检材提取处理、(罗)公(刑)鉴(尸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戊左胸背部中断内侧见一2.1cm×0.6cm呈纵向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属非致命损伤;中腹部左侧见大网膜外露,还原大网膜入腹腔后于该部位见一3.2cm×0.6cm呈横向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外钝内锐,创壁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并致小肠穿孔、肠系膜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等器质性损伤的表现,结合其死者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综合分析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左手掌背侧见一长3.8cm呈斜行的表皮划伤��未触及骨折征象,属非致命性损伤;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一1.3cm×0.4cm呈梭形的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属非致命性损伤;综上所述,其系因中腹部左侧被锐器穿通伤至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安机关从谢某戊身上依法提取相关检材。10、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4)001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送检的谢某戊被害案中查获的枪支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通过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1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鉴(DNA)字(2014)0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桂MLN***五菱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水果刀刀刃上的擦拭物检出一混合基因型��该混合基因型包含了谢某戊与韦某甲的基因型;在桂MLN***五菱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水果刀刀柄上的擦拭物检出的基因型与韦某甲的基因型一致;谢某戊的心血所检出的基因型与谢某丁中指指血检出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勘(2013)K451225080000201403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韦某甲停放在城关派出所门前的桂MLN***五菱车的驾驶室座位上,发现三颗直径为0.4厘米的铁砂,并依法提取。1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勘(2013)K45122508000020140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3日9时13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对谢某戊尸体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中心现场位于罗城仫���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城中内,中心位置位于城中中部偏南的位置,中心现场东侧为一栋7层楼房屋(该楼西面为某某商务宾馆),西侧为一栋正在装修的11层大楼,南侧为巷道,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北端。现场尸体为一具男尸,上身着一件灰色夹克,下身着一条黑色牛仔裤,在尸体脚后跟与西侧正在装修的大楼走廊边缘有一把14cm×11cm的自制黑色短火药枪,短火药枪击锤为开启状态,枪管尾部安装有一颗子弹,子弹底火中心部下凹,枪有击发过的痕迹,短火药枪北侧的地面上有一台金色直板手机,拆开手机后盖后可见一写有“132××××3512”的标签,将男尸移开后发现尸体腹部下方有一处23cm×16cm血迹。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提取现场血迹、手机和短火药枪,且用照片固定现场勘察情况。1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韦某甲所驾驶的桂ML**��*五菱面包车,在该车副驾驶室的杂物箱内发现一把水果刀;依法搜查韦某甲住处,在二楼客厅西南角发现一双黑色中州赛格棉鞋,在二楼主卧室东南角发现一件棕色CLASSIC牌棉外套。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谢某戊的父亲谢某丁右手中指指端血样一份。16、韦某甲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甲在2014年1月2日报案称其被枪击,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照片包括韦某甲全身正、背面照及韦某甲左肩部外衣破损处近照及细目照;2014年1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韦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其身体表面无损伤,并提取韦某甲的血样一份。17、辨认笔录(1)韦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甲辨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门前的朝阳路边,就是其于2014年1月2日19时许用刀伤害那名穿灰黄色衣服要包其面包车的男子的作案地点;韦某甲经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谢某戊)就是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门前包租韦某甲五菱车未果而开枪射击其的那名不知名穿灰黄色衣服的男子;韦某甲经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蒙某)就是2014年1月2日晚与枪击他的男子作伴的男青年。(2)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经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韦某甲)就是2014年1月2日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转盘旁边等车被枪击的车牌尾号为***的司机。(3)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经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韦某甲)就是2014年1月2日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转盘旁边等车被枪击的车牌尾号为***的司机。18、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门镇城中市场一栋正在装修的大楼看守工地,该大楼有11层,大楼正右边隔一条小巷,就是“某某宾馆”。2014年1月3日8时许其巡视工地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某某宾馆和其看守的大楼中间的路上,他蜷缩在一堆垃圾上,头是朝“某某”宾馆,脚朝其看守的大楼。其观察了两、三分钟,发现该男子都没有动,像是睡着了一样,其不知道该男子是否还活着,其就打110报警。当天凌晨0时许其关门睡觉时,其与装修工人还没有谁发现该男子。(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到现场查看,在东门镇城中某某宾馆旁边的垃圾堆附近死亡的死者是其老公谢某戊。2008年,谢某戊曾遭遇车祸头部受伤,治疗时医生曾说过可能会有后遗症,后谢某戊头脑就有点不正常。(3)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20时许,其在城区文化广场大屏幕下面看电影,遇见其前两天认识的一个兄弟,后其与他吃饭喝酒,吃饭时他称要是谁敢惹他,就拿枪打谁。吃完饭后,其与他一同走到汽车总站。在那里停留十多分钟后二人返回到东门镇政府附近时,他就走到一辆停放在东门镇政府前面的五菱车旁边跟司机吵了一下,突然其就见他开那辆车的车门,然后其就听见枪响了,他开完枪以后就朝大转盘下面卖摩托车的方向跑了。还证实当晚跟其一起的这位兄弟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讲他是四把人,联系方式是132××××3512,年龄40岁左右,人偏瘦,下穿蓝色牛仔裤,上穿深色衣服。两人聊天时他跟其讲他身上带有枪和一把美工刀,其见过他的枪,是短短的,枪长约10公分,刀是工人做工时割胶线的那种,可以上下伸缩。(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六点多钟,其像平时一样把其的面包车停放在罗城县大转盘旁边,东门镇政府大门前的地方。停好车后,其就到其朋友的诚心旅社耍了一下,然后其返回停车的地方。其回到停车位的时候,当其走到其车子旁边,差不多下人行道时,就听到车牌尾号是***的司机和一个要搭车的男子因包车问题发生争吵。后来***的司机就坐进他的车的驾驶室位置,那个要搭车男子就站在驾驶室旁边。在***司机坐进驾驶室不久,其就听见了一声枪响,接着***司机就拿刀下车在驾驶室旁边面对面朝要搭车并开枪的男子捅了两刀,那个开枪的男子一边用右手举着枪一边弯腰往后退。然后开枪的男子就跑到东门镇大门前右边下坡位置附近,***司��也拿着刀追着开枪的男子。到了东门镇大门前右边位置附近,开枪的男子就调头朝夜巢酒吧方向继续跑过去,***司机追到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前面时就不追了。***的司机在追完那个开枪的男子回来后,其看到他左肩胛附近的外套上有焦痕,但具体伤势其不清楚。后来***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让***司机开着自己的车跟警车到派出所了。还证实***司机穿着猪肝色的夹克、黑色的裤子,开枪的男子穿灰色的衣服、黑色的裤子。(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8时许,其把其的面包车停在东门镇政府前面大路旁边等客,等了蛮久都没有客人来包车,其就和几个拉客的司机在政府前面的栏杆聊天。20时许,一名想包车男子和车牌尾号为***的面包车司机发生争吵,其上前劝解。停止争吵后,***面包车司机��上他的车驾驶室去坐,想包车的男子就往大路走。想包车的男子1、2分钟后又返回走到面包车旁边。后来其就听到旁响了“砰”的一声枪声,后来***的司机从车上下来追那名男子,在离***车三四米的地方用刀朝那个开枪打他的男子捅了两三次,那个开枪的男子手中拿着枪连续往后退。后来开枪的男子往一家五星钻豹电动车商店方向跑,***的司机追了一段就不追了,***的司机在追开枪的男子时一边用手中的刀做捅过去的动作。***司机返回时,其看到他左边肩膀上有个焦黄色的弹痕。其等在场的司机有人叫他报警,之后他就拿出他的电话报警。(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20时许,其停车在东门镇政府前面的公路对面,其坐在车上等客。突然,其听到对面公路停车等客的地方传来“嘭”的一声。其望过去看到车牌尾号为*��*的面包车司机和一个比较矮的男子在吵架,当时***的面包车司机还在驾驶座上,矮个男子在驾驶室旁。吵了一会,***面包车司机从车上下来与矮个男子打了一会,并对着矮个男子的腹部做了两到三次捅的动作。后来矮个男子就跑,***面包车司机就追,追到五星钻豹电动车店门口就停下了,且往回走。这时,其就走到东门镇政府前面,见***面包车司机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其还看到***面包车的司机左边胸部被打了一枪,枪的威力不够,只是左边胸部的地方有点烧焦。(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22时许,其与其老婆何某某走到某某宾馆旁边的电子室时,见巷子路边有一名上身穿卡其色的上衣、年龄约在30-40岁之间、身高约1.6米男子横躺在路边,头睡在某某宾馆靠巷子这一侧的走廊上,在他的头左侧处��两本红色的本子。当其两人买得夜宵回来后,还看见刚才那名男子还躺在原地不动。其两人以为他是喝酒睡在路边的。(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22时许,其和其老公钟某路过某某宾馆门前时,看见宾馆对面高高那栋楼屋檐脚躺着一个男子,一动不动。该男子侧躺在屋檐台阶上,身材瘦小,衣服较脏,在他左肩上有两个小本子,其中一本是红色的,有点像结婚证。当时其与钟某都认为该男子是喝醉酒摊在地上的。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两人买完烧烤原路返回时,该男子还躺在那里。(9)证人银某的证言,2014年1月3日早上9时许,有一个身材偏瘦、身高160厘米、年龄大概40岁的男子开一辆银色车牌号码后面数字***的五菱车来其洗车场洗车。其在擦车辆时,把车子布的地毯垫用水冲一下,车内的环境也用润手巾擦一遍。车内的储物箱,其没打开过。车辆的钥匙是该名男子保管的。(10)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20时许,其与何某在罗城县某某商务宾馆里,发现一名男子屈体躺在隔壁的婚纱店门口的,有时候动一下。其看见那名男子的时候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在他旁边,也没有发现他与其他人有过接触。因经常有人喝醉睡在婚纱店旁,其也没有在意。其就跟何某说别开婚纱店的门了,并把连着婚纱店的门关了。何某在21时许就走了,其就接着上班。到2014年1月3日凌晨其下班直接回家,没有注意该名男子在不在婚纱店的门口。同日下午16时许,何某打电话跟其说昨天睡在婚纱店门口的人死了。(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8点20分至8点30分之间,其从某某宾馆前台后直接走进隔壁其经营的婚纱出租店,其看到门口的走廊上有一个人40岁左右、上身穿浅灰色外套、身高1米6左右的男子侧身躺在地上,他侧身朝对面方向。其就和某某宾馆的前台服务员蓝某说那里有一个人,蓝某也进来看了。其一直到晚上9点半才离开,在这个时间段内,其和蓝某也时不时看那个人,其见他在地上动来动去,一下子又翻过身来,一下子又翻过身去,嘴里还在小声说话。其离开时还看见那个人躺在那里。2014年1月3日下午其在店面透过玻璃看见外面的地上有一个盖着布的人,其不知道那个人和其昨晚看见的是否是同一人。(1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8点9分,其接到其爸韦某甲的电话说:“你来城关派出所一下,我这里有点事,刚才挨人家拿枪来打。”其问他被打对哪里,他说被打到手。其到派出所,看见其爸衣服上左手臂附近有很多铁砂眼。其就出来打电话给其朋友银某甲,问他怎么处理。后银某甲和他喊来的几个朋���,以及其妈张某乙也来到派出所。其等人在派出所等到10点半。其爸出来后,其就跟他讲:“走,去找那个人,看看能找到吗。”其爸也答应。其等人一直在汽车站、大转盘、葫芦山水库等地附近寻找开枪打其爸的人30分钟左右,找不到人。回到家后,其爸跟其、其妈说,他被开枪打了一枪左肩膀后,曾拿刀出来追赶开枪的人,追上开枪的人并与开枪的人打了一下,那个人又跑了,他就没有再追了。还证实韦某甲的车是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桂MLN***,车上放有一把40公分左右单刃、刀柄是塑料的刀,平时用于防身。(13)证人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8点多钟的时候,其和韦某乙QQ聊天得知韦某乙的父亲被人用枪伤了,韦某乙遂赶到城关派出所。后来其和银某乙、银某丙等人一起赶到派出所,等韦某乙父亲出来后才离开派出所。离���派出所后,其等人和韦某乙以及其父亲开车到街上去找打开枪打韦某乙父亲的人。在面包车上,其听见韦某乙他爸说,当天晚上他在大转盘东门镇政府路边摆车等客时,被一个上身穿灰色外衣的人拿枪朝左胸开了一枪,他就拿一把刀去追开枪的人。其没有看见韦某乙他爸有外伤,也没有血迹。(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晚8时许,其接到其丈夫韦某甲电话称他被人拿枪打了。后来韦某甲回家后,其看见韦某甲的左胸有几个小孔,没有看到其有外伤。其还听韦某甲说那个拿枪打他的人曾在汽车总站想包他的车,后来又到大转盘附近要包他的车,韦某甲不愿包车给那名男子,被那男子用砂枪打了一枪,后来韦某甲拿刀与对方打起来,之后那名男子跑走了。第二天其得知那名男子死亡了。2014年1月8日其家出于人道主义赔偿死者家属埋葬费5000元。��证实其自与韦某甲结婚以后,从未看见过韦某甲和其家人有枪支之类的违禁品。(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清明节后,其儿子蒙某随他姐外出广东打工。蒙某曾跟其说过,他被一男子骗去吃饭,后面那个男子带他一起到十字路口红绿灯旁边那个政府门前面,接着那个男子就拿出一把枪打人。19、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日晚上7点多,其开五菱面包车到汽车总站门口时,听到有个人讲要包车。其转头往窗外看,是12月31号在农行门口想包其车去宜州的那个人,其见那个人有点不正常,不愿包车给他,就没停车,直接开车到大转盘那里等客。其停好车后,坐在驾驶室的位子和桂MAL***的车主聊天。约有5分钟,其见之前想包其车子的这两个人又向其走过来,讲要包其的车,其拒绝。这时,想包其车的人就骂其讲:“想包你的车,你都没包,放过你今夜,不放过你明夜。”其就讲:“没租就没租给你,跟你无仇的,你讲这种话做什么?”他听其这样讲,就直接伸右手从右边腰部拿了一支枪出来,在驾驶室的门边对其左边胸部“砰”的一声,开了一枪。其被他打之后,就直接从其副驾驶前面的箱子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出来后下车,他就站在门的边上侧身面对着其,他想转身跑时,其拿刀对着他身上捅过去,具体捅对他什么位置,其不敢肯定,感觉是捅对他了。他被捅后,就跑往四把方向,其跟后面追过去,在追的过程中,其对他的后背捅了两下,但不知道是否捅对,其追他有8、9米远,追到东门镇政府前面卖摩托车的地方就不追了。后其打电话报警。报案后不久,公安民警到现场,就一起去找之前开枪打其的那个人,但没找得见他。还证实那个仔开枪打对其左边胸部,其的衣服被打穿了,但��穿衣服厚,没伤到肌肉。其上身外穿一件淡黄色的长袖风衣,下身穿一条浅色的长裤,衣服放在其家里,已经洗过,裤子还穿在身上。其捅人后,没有注意看那把水果刀是否有血污就直接放回其面包车副驾驶位前的那个箱里面,那是一把长有30公分、刀柄是黄色塑料的水果刀。其的车是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是桂MLN***,是银色的,2014年1月3日早上九点多拿去五昌村的洗车场洗。20、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双寨村民委员会及四把派出所证明,证实谢某戊系杨某的丈夫,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的儿子。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只是追被害人八九米到东门镇政府下坡处,而不是到红城宾馆,因为红城宾馆离现场有100多米;无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正当防卫,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1)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包车问题发生口角,有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吴某、蒙某等人证言证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追赶被害人谢某戊到“红城宾馆巷口”,与辩护人辩解的“红城宾馆”不是同一地点,还有一定的距离,而“红城宾馆巷口”则与证人张某甲、吴某、梁某所陈述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前”是同一位置。(3)被害人谢某戊受伤部位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的韦某甲持刀捅向谢某戊的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的谢某戊致命伤及其他伤口致伤工具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韦某甲所持捅向韦某甲的水果刀相符合;水果刀刀刃上的擦拭物检出一混合基因型,该混合基因型包含了谢某戊与韦某甲的基因型,刀柄上的擦拭物检出的基因型与韦某甲的基因型一致,这些均能证实被害人谢某戊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告人韦某甲是在被被害人谢某戊持砂枪射击致左肩部外衣破损后,为使其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韦某甲采取持刀朝谢某戊腹部捅刀,后来甚至追赶谢某戊,朝谢某戊背部、后腿部等部位捅了数刀,致谢某戊离开现场后大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是在被被害人谢某戊持砂枪射击致左肩部后,为使其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但韦某甲采取持刀朝谢某戊腹部捅刀后,继续追赶谢某戊,并朝谢某戊背部、后腿部等部位捅了数刀,导致谢某戊离开现场后大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甲防卫过当,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韦某甲亲属案发后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韦某甲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谢某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合理合法部分由被告人韦某甲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的70%(即11953.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200元,虽未提供发票或者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其确实存在相应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误工费1000元的70%(即7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003.2元。被告人韦某甲亲属案发后已代其赔偿5000元给谢某戊亲属,可视为韦某甲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韦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3.2元(已支付5000元,余下有8003.2元尚未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八���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