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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洪磊、汪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洪磊,汪亮,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磊。被告:汪亮。被告: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作苓,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平,系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磊、汪亮、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周洪磊、汪亮以及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洪磊、汪亮以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莱城区牛泉镇阳光产业园工程期间,原告向其承包施工地点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19837.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1983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亮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欠款与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所诉的混凝土用在牛泉镇阳光产业园工程,该工程是我单位承包的,但我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所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经审理查明:临朐顺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该公司承包莱城区牛泉镇阳光产业园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周洪磊、汪亮经手,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2989.5立方米,货款总计944157.5元。汪亮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324320元,于2013年4月4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10万元,尚欠货款219837.5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19837.5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洪磊、汪亮均认可应当成为还款主体,且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未提交与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所供混凝土用在莱城区牛泉镇阳光产业园工程,该工程系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否定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被告周洪磊、汪亮是否是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签收货物并用在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上的行为性质的认定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983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顺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保全费1619元,共计39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