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金良与李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良,李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肖金良助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潭龙,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肖金良与被告李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良诉称,被告李潭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11月9日)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李潭龙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月息人民币3500元,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11月8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21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为止。被告李潭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潭龙向原告肖金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领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潭龙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潭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潭龙向原告肖金良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月息3.5%计算,每月利息3500元,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止。原告多方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潭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领款单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潭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潭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李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杨 雄人民陪审员 夏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