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元华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生,梁元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元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生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虽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且被上诉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另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不合适,上诉人只是梁元华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代理人而已,原审法院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较为合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从化市温泉镇温泉村沙岗地段,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合适的问题,审查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