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5月6日生于云南省丘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KY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某由勐润向勐养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行驶至小磨公路K28+750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云KY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7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K01车鉴字第3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罗某某火化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