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开发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成祥,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开发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成祥,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开发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开发交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成祥于2007年11月入职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下称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岗位为协管员。2012年3月,江成祥与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开发交流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人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新世纪人才公司将江成祥派往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3月20日,江成祥与新世纪人才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新世纪人才公司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江成祥不再续签,江成祥离职,江成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江成祥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基本医疗及大额医疗保险共计1822.4元,同时,江成祥亦在湖北省社会保险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4736元,上述二项共计6558.4元。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大桥清洁队为江成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新世纪人才公司为江成祥缴纳了社会保险。江成祥于2014年4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江成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昌区执法大队一次性支付江成祥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6558.4元;2、武昌区执法大队支付江成祥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节假日加班及公休日加班工资26676元;3、新世纪人才公司支付江成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节假日加班及公休日加班工资18688元;4、新世纪人才公司向江成祥支付经济赔偿金11165元(7个月×1595元);5、新世纪人才公司为江成祥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6、武昌区执法大队、新世纪人才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江成祥与武昌区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武昌区执法大队未依法为江成祥缴纳社会保险,江成祥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江成祥要求武昌区执法大队支付该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655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江成祥对节假日及公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未举出充分证据,故对于江成祥要求武昌区执法大队支付其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2007年11月,江成祥入职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2012年3月21日,江成祥与新世纪人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世纪人才公司将江成祥派往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原在武昌区执法大队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新世纪人才公司工作的年限,对江成祥要求新世纪人才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10367.5元(6.5个月×1595元)。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新世纪人才公司不与江成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江成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对于江成祥要求新世纪人才公司为江成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昌区执法大队一次性支付江成祥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损失6558.4元。二、新世纪人才公司支付江成祥经济补偿金10367.5元。三、新世纪人才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程序和要求为江成祥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江成祥予以配合。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江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江成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1、武昌区执法大队支付江成祥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节假日加班及公休日加班工资26676元;2、新世纪人才公司支付江成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20日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工资18688元。事实与理由为:江成祥于2007年1月入职于武昌区执法大队,岗位为协管员、司机,工资为每月800元,2010年5月7日,工资调整为1200元。2012年3月与新世纪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3月2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江成祥仍在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在工作期间,由于岗位性质所决定,基本上节假日及公休日都有加班,但上述两家单位均未发放加班工资。江成祥认为自身的工作岗位是协管员、司机,其工作内容具有从属性,加班加点为正常现象,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江成祥的工资发放表已经列明有“加班费”这一项,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再则,江成祥的工作卡查询记录所显示的月工资总和与工资发放表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对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请求支持江成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昌区执法大队答辩认为:江成祥2009年2月已自行离职,2009年10月才重新上岗,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诉请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已过仲裁时效。2009年2月至于2009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判对加班费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世纪人才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武昌区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协管员工资名单,拟证明武昌区执法大队已根据上班天数对在职协管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进行据实结算,江成祥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中旬上班及发放工资均无记录,故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成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电子打印文件,且无其他佐证证明客观真实性。从关联性看,其反映的信息,也仅能证明2009年3月至9月无发放江成祥工资的记录,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在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新世纪人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江成祥未在武昌区执法大队工作。江成祥、新世纪人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昌区执法大队、新世纪人才公司是否应向江成祥支付其诉请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明确规定可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该加班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江成祥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交一份签到表,但该签到表并无用人单位签章确认,且无具体年份,不能反映其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仅凭该份签到表无法证明其与武昌区执法大队、新世纪人才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涉节假日以及公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武昌区执法大队、新世纪人才公司对江成祥进行过正常考勤管理,掌握其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供,其次,江成祥认为工资表明细具有加班费一栏,且工作卡查询记录所显示的月工资总和与工资发放表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加班费一栏均有对应的加班费金额,江成祥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存在额外的加班事实,再则,江成祥主张其工作岗位是协管员、司机,加班为常态,应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身不利的裁判后果,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法定义务,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诉争的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能基于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直接推定,应属当事人自行举证范畴,故江成祥对其上诉理由,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江成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