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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呈呈,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呈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新e路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裕铃木牌助力车。次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在乐清市柳市镇精益中学附近发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将被告人潘某扭送公安机关。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