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章慧、斯军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负责人:余忠平。委托代理人:陈洁、吴国伟。被告:章慧。被告:斯军钢。被告:斯佩芳。被告:斯军敏。被告:杨蕾。被告:斯佩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8898.35元、期内利息17250元、罚息101398.98元、利息复利486.02元、罚息复利948.04元(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实际应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章慧无力归还上述债务,拍卖、变卖被告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乔讯大楼一楼商场2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6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个贷最抵字1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乔讯大楼一楼商场2为被告章慧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被告章慧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个贷字1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放款日5.7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章慧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在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1099.8元和1.85元,之后再无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章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8898.35元,利息17250元,逾期利息366277.7元、利息复利17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598898.35元、利息1725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30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755.62元,逾期利息366277.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98898.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2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章慧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乔讯大楼一楼商场2的共有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个贷最抵字1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章慧、斯军钢、斯佩芳、斯军敏、杨蕾、斯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