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战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战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51号罪犯王战超。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王战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战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战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战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