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云明与阳正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明,阳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胡云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阳正文,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阳正文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云明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阳正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阳正文银行存款843906.5元(案款82475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46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申请执行费111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