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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文、陈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文。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文、陈某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文、陈某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锐、陈丽瑞,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梁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陈某文、陈某海获知东园酒家需要他人供应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材料,但需资金投入,两被告与原告陈某协商一致,并获得东园酒家同意,由原、两被告共同向东园酒家供应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材料。2000年12月16日,原告筹得资金110000元,用于购买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材料,履行与东园酒家之间的供货合同,2001年1月15日,原告又投入资金52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活动。2001年1月16日,原、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写明:1、确定原、两被告合作供货给东园酒家;2、原、被告各自管理相应的工作;3、为了供货生意正常,当资金困难时,三人都要出谋献策,调钱解决,(钱款)按月息1-1.5分计算利息;4、三人共同经营、团结合作,共同把生意做好,结数首先清还本息,所赚的钱按三分(均)分;5、合伙期限至与东园酒家供货合同结束。2001年1月27日,因仍需资金周转,原告又借款投入资金30000元。至2001年1月27日,原告共投入资金192000元,陈某文在《收入款》经手人栏签名。合伙期间,原、被告各司其职,共同经营。2002年1月底,东园酒家停止经营,酒家业主外出下落不明。东园酒家所欠原、被告合伙组织的货款至今无法结清。2013年4月17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文归还合伙借款70666.66元,利息101844.30元给原告(从2001年1月1日起,以70666.66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陈某海归还合伙借款70666.66元,利息103644.30元给原告(从2001年1月1日起,以70666.66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文、陈某海口头约定共同向东园酒家供应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材料,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投入了多少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证据证实了被告陈某文签领了原告投入的款项,被告陈某海虽然没有签收,但是,原告与两被告为一个合伙体(合伙组织),在合伙经营期间,其一合伙人所签领的款项用于了合伙体的经营,则应认定为投入了该合伙体使用,被告陈某文共签领了192000元,故依法认定原告投入了192000元用于三人的合伙体。原告投的款项为合伙体使用,按照常理应判断为合伙投资款,但是,从目前证据分析,原告所投的每一笔款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此则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原告上述所投入的款项为合伙组织的借款,即合伙组织同意使用原告的借款作为合伙组织进行经营活动。关于本案的借款应如何处理,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及《协议书》对合伙期限的约定,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东园酒家停止经营之日即自行终止,即合伙组织自此终止(解散)。本案《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合伙组织经营所得的利润先偿还借款且盈亏按照三人均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合伙组织理应返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即由原告、两被告三人均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文、陈某海平均返还合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平均应承担返还原告的借款为:192000元÷3=64000元。两被告占用原告的上述借款没有返还,理应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利息的计算办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共投入了合伙组织212000元,两被告各应返还合伙借款70666.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文返还原告陈某合伙借款64000元;二、被告陈某文支付原告陈某合伙借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陈某海返还原告陈某合伙借款64000元;四、被告陈某海返还原告陈某合伙借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13元,被告陈某文、陈某海各负担2200元。上诉人陈某文、陈某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管是合伙纠纷还是借款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对东园酒家的供货业务原来是由被上诉人单独经营的,经营一段时间后的200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才签订了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某文除垫付有货款10998元和两上诉人按约定提供劳务外,确没有另筹集到资金投入合伙经营。基于此,与东园酒家的业务终止时,三方没有必要就合伙账务进行详细清算,但己就有关问题口头商定处理意见为:被上诉人作为资金投入人,实际承担该投资的盈亏,东园酒家所欠货款由其负责追回并归其所有;上诉人陈某文垫付的10998元,追回东园酒家的货款后再归还陈某文,两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被上诉人如能追回东园酒家所欠货款,则应支付劳务款,如不能追回,两上诉人则白做。各方以后一直照此履行,历经12年都没有过异议。被上诉人一直以其个人债权名义单独向东园酒家追索货款,追得多少上诉人无从知道。现被上诉人事隔十二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己丧失诉讼时效。如从借款纠纷分析,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从合伙业务终止之时,已转为欠款,两上诉人如确欠被上诉人的款项,那么被上诉人从此时起便可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也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伙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三人是200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才确立合伙关系的,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合伙人之间互相借资的约定,只约定各合伙人都有筹集投资款的义务,但谁投入的资金性质都属于共同投资,今后则在经营所得收入中优先偿还给垫资人,并给予一定的利息回报,不存在一方借另一方款的情形。三、即使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合伙关系应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之前被上诉人单独投入的资金不可能是合伙借款。向东园酒家供货是从2000年12月开始由被上诉人单独进行的,而2001年1月16日的合作协议未追认合伙自2000年12月即开始,被上诉人将之前单独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伙人之间的借款没有依据。2、上诉人的垫付款、劳务款也应列入互借的资金一并计算。被上诉人既然认定垫付的资金属出借的资金,上诉人陈某文的垫付款10998元也应作为其出借给其他合伙人的资金一并计算和对清。另两上诉人是以提供劳务为投资方式的,被上诉人则以提供资金使用为投资方式,不再提供劳务。因此,合伙期间所投入的劳务,同样应该根据该劳务应支付的报酬列为两上诉人的出借款一并计算和对消。3、被上诉人的垫资即使为借款,己按合伙协议约定优先在经营收入中清偿,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上诉人归还本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92000元上诉人并未认可,不能作为实际借款认定,陈某文在合伙之前和合伙之后签领的款均属购货款。其次,即使上诉人确借了该款,但己在经营收入中优先清偿。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完整资料,经营中至少已回收了36万多元,该36万多元己足够还清垫资款和利息,根据合伙协议,回收的货款全部归被上诉人保管,同时垫资款是在结数时先予清偿。被上诉人既然未能说明其收到的货款的去向,足以认定其己将所得收入先清偿了其垫资。东园酒家后来尚欠三合伙人的货款40多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属于三合伙人经营后应得到的利润。被上诉人无理由以东园酒家欠有货款的事实作为其垫资尚未清偿的依据。该垫付款(借款)是否已全部用于经营支出,经营收入有多少,收入是否己先清偿了垫付款(借款),必须由合伙人共同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后确认,被上诉人既不承认合伙业务终止时有过清算,现在又拿不出完整的账目进行清算,无理由要求上诉人清偿该实际不存在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为双方是合伙的特殊关系,对还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时效并未过。三方当事人组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将所借来的钱再借给合伙体,本案是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文、陈某海和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文签名确认收到的陈某所交给的110000元、52000元、30000元这三笔款,在《收入款》表中均载明了利率,分别为1分息、1.5分息、3分息(即月利率1%、1.5%、3%)。本院认为:陈某文、陈某海、陈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共同合伙向东园酒家供应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材料的意向并确定各人分工后,即开始实施合伙经营,2000年12月16日,陈某文作为负责“管数、结算”者,签名确认收到陈某交予合伙体的款110000元,对该款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1年1月15日,陈某文又确认收到陈某交予合伙体款的52000元,明确月利率为1.5%,2001年1月16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书》,将协商达成的合伙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同月27日,陈某文又确认收到陈某交予合伙体的款30000元,确定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已为陈某文签名确认收款的《收入款》表和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证实。三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合伙人要对合伙体进行出资,而是先确定了筹集到的钱合伙体要付利息,之后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都要筹集钱,利息定为1%至1.5%,结数时首先清还本息,所赚的钱再按三份分。可见,三人的合伙方式并非为由合伙人投入资本组成合伙体的资产进行经营,而是由合伙体对外借款进行经营,借的款合伙体首先要偿还,余下经营所得才是所赚的应分配的利润。陈某所交的由陈某文签名确认上述三笔款,也因此在交付时即明确了利率。所以,陈某所交予合伙体的上述共192000元款,并不是陈某个人投入的合伙投资款,而是由陈某借给合伙体使用的借款。陈某起诉主张合伙人偿还合伙体的借款,本案属借贷纠纷,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讼争款不是合伙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体所借陈某的该借款应予偿还,由于三人的合伙约定到与东园酒家的业务结束时止,之后合伙已终止。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司法解释也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故对合伙体所欠陈某的上述借款,应由包括陈某在内的三合伙人平均分担承担偿还责任,即每人应偿还借款的三分之一即64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在经营收入中清偿而不应再要求其归还,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还提出东园酒家尚欠合伙体的货款40多万元属三合伙人的利润,并质疑借款是否已全部用于经营支出、经营收入是多少、收入是否已清偿了借款及清算等问题,均属于合伙内部的问题,本案不是合伙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清算等途径进行确定和处理。本案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且是对合伙体的债务向合伙人主张履行其应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作为合伙人的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合伙借款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文、陈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审判员邱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泰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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