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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发、郭某云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文某广、文某勇、王某彪、王某武、袁某、袁某永、邓某、邓某德、孟某杰、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发,郭某云,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文某广,文某勇,王某彪,王某武,袁某,袁某永,邓某,邓某德,孟某杰,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孟某发,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郭某云,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组。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原为大方县双山镇中路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中路村*组。法定代表人赵大鳌,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广,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文某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文某广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彪,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某武,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王某彪父亲、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袁某永,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袁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邓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邓某德,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邓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被告孟某杰,男,1999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孟某杰母亲、法定代理人)原告孟某发、郭某云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以下简称中路中学)、文某广、文某勇、王某彪、王某武、袁某、袁某永、邓某、邓某德、孟某杰、谢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发、郭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路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大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海龙,被告王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被告袁某永、邓某德、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广、文某勇、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发、郭某云诉称:原告之子孟某念与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等六人均系被告中路中学学生。2014年6月19日,中路中学在上完上午的课程后宣布放假。中午放学后,由于下午不上课,孟某念与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等人便相约到距离学校数公里外的庆沟河边游玩,游玩过程中孟某念掉入河中被水冲走。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等人见孟某念掉入河中后,没有施救,也没有呼救、报警,而是相约隐瞒事实。原告及亲人四处寻找至2014年6月23日上午仍未得知孟某念的行踪信息。2014年6月23日下午,警方通知原告在庆沟河边水中发现尸体,要求去进行辨认,原告确认死者系孟某念并于同日报案。2014年6月30日,双山派出所通知原告以本案无犯罪事实为由不立刑事案。原告认为,2014年6月19日是星期四,不是法定节假日,被告中路中学在当天下午擅自放假,使孟某念等人脱离学校监护,原告因认为孟某念仍在学校上课而未能及时监护,学校的放假行为对孟某念脱离学校、家人监护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孟某念死亡的原因之一,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等人与孟某念相约外出游玩,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发时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等人年龄在13-15岁之间,对事物的认识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此时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系他们力所能及之事,他们在事发时有不作为的过错,事后还藏匿孟某念物品且对老师、家长不告知实情,更是加深了该事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他们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方县双山镇中路中学、文某广及其监护人文某勇、王某彪及其监护人王某武、袁某及其监护人袁某永、邓某及其监护人邓某德、孟某杰及其监护人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孟某念死亡造成的损失的80%总计170490.32元(其中丧葬费237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55.5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孟某发及郭某云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孟某念之间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孟某念死亡后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3、孟某杰、袁某、邓某、王某彪、文某广书面陈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中路中学擅自放假,孟某念与文某广等人相约去庆沟河边玩耍,孟某念溺水死亡的事实,文某广等人在孟某念落水后未及时施救并告知家长,对孟某念的死亡有过错;4、申请证人郭举伟、罗莉、李安祥、孟令昌、郭中华等五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孟某念遗体被发现后,派出所通知原告将遗体运回家,被告孟某杰等人带领原告家人取回孟某念的书包等物品,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对孟某念死亡有过错。被告中路中学辩称:一、原告主张学校擅自放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至22日为2014年中考统考时间,根据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毕双管法(2014)34号《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毕节双山新区2014年中考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双山中学考点办公室下发《2014年中考双山考点人员安排》,要求中路中学抽调老师18人到双山中学考点监考。中路中学根据要求抽调了教师于2014年6月19日到双山中学参加考务培训会,并于2014年6月20日至22日参加双山中学考点监考工作。因此,中路中学不能正常开展教学活动,便正式通知孟某念等学生2014年6月19日下午及6月20日全天放假,并向孟某念等学生发放了《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中路中学并不存在擅自放假的情形,对孟某念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中路中学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因孟某念死亡产生的损失170490.32元,中路中学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中路中学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对孟某念的死亡承担责任。中路中学于2014年4月26日将《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告知家长书》送达给原告孟某发及其子孟某念,将学生防溺水安全的相关知识告知孟某发及其子孟某念,并且原告孟某发及其子孟某念一起签订了《中路中学学生防溺水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要求孟某念不要擅自与同伴下水游泳、嬉戏、玩耍等,并要求原告孟某发作为家长监督好其子女孟某念。中路中学于2014年4月向原告之子孟某念发放了《防溺水安全知识》和《放学前2分钟安全教育资料》,在两份资料中都明确告知孟某念,禁止其私自到游泳池、水潭、小溪等有水源的地方嬉戏与游泳。中路中学为了加强学生的安全观念,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孟某念等学生发放《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再次向孟某念强调防溺水安全的要求和知识。中路中学已在校园的显著位置处制作、张贴“预防溺水”的相关宣传资料,要求学生不可以在没有家长的陪伴下私自去水库、河边玩耍,不可以个人独自去游泳。被告中路中学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方县双山镇中路中学组织机构代码、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法定代表人证明、毕节双山新区中路中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路中学的相关身份事项和诉讼主体资格;2、毕双管法(2014)34号《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毕节双山新区2014年中考工作方案﹥的通知》、《2014年中考双山考点人员安排》复印件,拟证明中路中学是根据双山管委会的安排对学校学生按规定进行放假,该放假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关系,被告中路中学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3、《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告知家长书》、《中路中学学生防溺水安全责任书》、《防学生溺水告家长书回执单》、《防溺水安全知识》、《放学前2分钟安全教育资料》、《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珍爱生命预防溺水》宣传栏照片、《珍爱生命谨防溺水远离危险平安成长》宣传横幅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中路中学已经将学生防溺水的知识告知原告孟某发及孟某念等全校学生,中路中学已经在全校的显著位置做了防溺水的宣传,中路中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全校的学生履行了全部的教育及管理职责,不应当对孟某念的死亡担责。中路中学放假当天也完全履行了放假期间的告知和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武、王某彪辩称:一、王某彪没有相约孟某念去庆沟河边玩耍,双方没有下水去嬉戏也没有在河边追逐玩耍;二、溺水死亡是一瞬间的事情,王某彪等人呼救也来不及救孟某念的,另王某彪本人本身就是未成年人,无力施救,因此原告据此要求王某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与王某彪的行为无关联性,王某彪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武、王某彪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武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王某武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武及王某彪之间的关系及二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袁某、袁某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王某武家一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袁某、袁某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袁某永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袁某永和袁某的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邓某、邓某德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王某武家一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邓某、邓某德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德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邓某德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邓某德和邓某的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孟某杰、谢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王某武家一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孟某杰、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谢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谢某某和孟某杰的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文某勇、文某广未作答辩。被告文某勇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文某勇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文某勇和文某广的关系及身份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对孟某杰、王某彪、袁某、邓某、文某广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共计十份。证明了孟某杰、王某彪、袁某、邓某、文某广、孟某念在学校放学放假后相约一起到地名为大方县双山镇庆沟河的河边游玩,孟某念在游玩的过程中自己掉入河中,导致溺水身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中路中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方认为来源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五位学生的书面陈述能相互印证孟某念属于溺水死亡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认为五位证人证言与自身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五位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孟某念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路中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交证据3,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武、文某勇、袁某永、邓某德、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对孟某杰、王某彪、袁某、邓某、文某广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共计十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发与郭某云系夫妻关系,均为务农人员,与本案溺水死者孟某念系父子、母子关系,均居住生活在贵州省毕节双山新区(原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六组。被告王某武系被告王某彪父亲、监护人;被告袁某永系被告袁某的父亲、监护人;被告邓某德系被告邓某的父亲、监护人;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孟某杰的母亲、监护人;被告文某勇系被告文某广的父亲、监护人。孟某念溺水死亡前与被告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文某广等人均系中路中学八年级(三)班学生,在孟某念发生溺水死亡时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路中学属于开放式办学模式。2014年4月26日中路中学将《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告知家长书》送达给原告孟某发及其子孟某念,原告孟某发及其子孟某念与中路中学签订了《中路中学学生防溺水安全责任书》,该告知家长书和责任书要求学生不要到河边、水塘等有水的地方玩耍,不要擅自与同伴下水游泳、嬉戏等,并要求原告孟某发作为家长监督好其子女孟某念。2014年4月中路中学还向原告之子孟某念等学生发放了《防溺水安全知识》和《放学前2分钟安全教育资料》,在两份资料中都明确告知孟某念等学生,禁止其私自到游泳池、水潭、小溪等有水源的地方嬉戏与游泳。2014年6月17日中路中学再次向孟某念等学生发放《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再次向孟某念等学生强调防溺水等安全的要求和知识。中路中学并在校园制作、张贴了“预防溺水”的相关宣传资料。2014年6月20日至22日为2014年中考统考时间,根据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毕双管法(2014)34号《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毕节双山新区2014年中考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和双山中学考点办公室下发的《2014年中考双山考点人员安排》,要求中路中学抽调老师18人到双山中学考点监考。中路中学根据要求抽调了教师于2014年6月19日到双山中学参加考务培训会,并于2014年6月20日至22日参加双山中学考点监考工作。2014年6月19日上午中路中学根据中考时间安排,通知本校七、八年级学生2014年6月19日(星期四)下午及2014年6月20日(星期五)全天放假,并向学生发放了《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中午放学放假后,被告孟某杰、王某彪、袁某、邓某、文某广与孟某念(本案死者)相约一起到地名为大方县双山镇庆沟河的河边游玩。到河边后,孟某念将自己的外衣脱在河岸边,与袁某一起过河对岸游玩,孟某杰随后也到河对岸。邓某、文某广、王某彪未过河,是在河中网螃蟹和鱼。游玩一会后,开始下雨,孟某杰等就叫回去了。孟某杰和孟某念、袁某过河时,袁某的鞋被水冲走,就回去找鞋;孟某杰被河水冲走,自己游出来把衣服脱下来扭干;孟某念称要将自己衣服打湿水走路凉快些,就自己下水,在下水的过程中自己掉入河中被水冲走,导致溺水身亡。孟某念溺水后,孟某杰等用棒棒施救,但施救不能;被告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文某广共同商量隐瞒孟某念溺水的事实。孟某念未回家,原告组织亲友持续寻找至2014年6月23日上午仍未得知孟某念的行踪,2014年6月23日下午,有人到庆沟河边发现水中有尸体后报警,警方通知原告辩认,确认死者系孟某念,孟某念死亡时年仅十四周岁。孟某念溺水身亡的事件,经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刑事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中路中学、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对原告之子孟某念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之间对孟某念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因孟某念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孟某念作为八年级学生,在学校已进行相关防溺水安全教育,完全能够认识到在河边玩耍存在溺水危险的情况下,放学后仍与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相约到离学校数公里的庆沟河边游玩,导致自己掉入河中溺水死亡,其自己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与孟某念为同班学生,年龄在13岁到15岁之间,在同样能够认识到在河边玩耍存在溺水危险的情况下未加以阻止却一同前往;孟某念溺水后,孟某杰等人应在及时施救的同时向周边进行呼救、告知学校或孟某念家人,以对孟某念采取及时的施救措施,但孟某杰等人在用棒棒施救未果后,相互商量,隐瞒孟某念溺水的事实,对造成孟某念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对孟某念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文某勇等作为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的监护人,在各自被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孟某念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孟某念溺水死亡发生在中路中学按照规定放假期间、死亡地点距离学校数公里,中路中学作为开放式学校,在日常管理中,积极进行了防溺水宣传教育,与包括本案受害人孟某念在内的学生及家长签订了《中路中学学生防溺水安全责任书》、《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告知家长书》、《中考放假期间安全提示》等安全管理制度,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孟某念的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中路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某念是在与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之间相约到河边玩耍时自己掉入河水中溺水死亡,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对孟某念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对原告要求中路中学、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孟某念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892.00元(43784.00元/年÷12个月×6个月);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以2人各自误工7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590.00元计算为1288.00元(33590.00元/年÷365天×7天×2人);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该费用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应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200.0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4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孟某念溺水死亡后,孟某杰等商量隐瞒孟某念溺水死亡的事实,导致原告多方寻找,在经历数日的紧张、恐惧后才找到孟某念的尸体,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其子孟某念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87804.4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131463.10元,被告文某广、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的监护人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为11268.26元。被告文某广、文某勇、王某彪、袁某、邓某、孟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武、袁某永、邓某德、谢某某、文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孟某发、郭某云因孟某念溺水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268.26元。驳回原告孟某发、郭某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原告孟某发、郭某云负担658.00元,被告王某武、袁某永、邓某德、谢某某、文某勇各自负担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