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响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响彬(外号“乌猪”),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先行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响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响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响彬系被害人郭某佳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南阳山联石路兜第一间的内衣厂包装工人,因经济窘迫而萌生盗窃念头。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郭响彬指使郭某亮、郭某洪(均另案处理)与其一起窜至该内衣厂里,将12000件平脚短裤成品和1070件保暖背心成品打包成六大袋和两纸箱。然后由郭响彬和郭某亮用两辆摩托车分四次将该批成品全部偷运至贵屿镇浮山路口堆放。之后郭响彬将盗得的平脚短裤成品、保暖背心成品以17800元的价钱卖给翁某敏(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内衣成品价值人民币46295元。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响彬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某佳的陈述,证人郭某生、郭某心、翁某衫、翁某敏的证言,证人郭某亮、郭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响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意见,“请求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响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响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响彬系被害人郭某佳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南阳山联石路兜第一间的内衣厂包装工人,因经济窘迫而萌生盗窃念头。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郭响彬指使郭某亮、郭某洪(均另案处理)与其一起窜至该内衣厂,将12000件平脚短裤成品和1070件保暖背心成品打包成6大袋和两纸箱,由郭响彬和郭某亮用两辆摩托车分4次偷运至贵屿镇浮山路口堆放。郭响彬将该批成品内衣(价值46295元)以178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敏(另案处理)。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响彬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响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佳的陈述,证明郭响彬是他开设于贵屿镇山联村石路兜内衣厂2013年下半年开始雇佣的临时工。2014年12月26日晚11时许,郭响彬乘厂内无人值夜的情况下盗窃了1批平脚短裤及保暖背心。2014年12月27日他获知货物被盗后立即报警。因被盗货物是1批2013年滞销库存的货物并且是日常累积起来的,所以经粗略计算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平脚短裤约20000件和保暖背心约2800件,之后经详细清点统计,确定被盗的货物实际数量是平脚短裤12000件及保暖背心1070件。2、证人郭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老板郭某佳来内衣厂时在二楼成品仓库发现2万件内裤及3000多件保暖内衣不见了。他于案发当晚11时许离开工厂并将门关闭。工厂的门窗没被破坏。厂内有监控,但没有进行录像。3、证人郭某心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他到位于贵屿镇山联村的郭某佳服装厂值班,发现厂内的1批内裤及保暖内衣不见了。他睡至14时许,老板郭某佳到厂后问他货在何处。他说不知道,之后郭某佳报警。民警到场后他就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只有他与老板郭某佳有服装厂门锁钥匙,货物被盗时厂门有上锁,被盗后,门锁没损坏。4、证人翁某衫(购赃者翁某敏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大儿子翁某敏外出收购二手内衣,已长时间没回家,不知去向。他在翁某敏居住的地方找到了12000件平脚短裤及1057件保暖内衣,主动送到贵屿派出所甄别是否贼赃内衣。5、证人郭某亮(曾用名“割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他接到郭响彬的电话,要他帮忙去石路兜内衣厂搬货物载到浮山路口后等内衣厂的老板开车去装货到别的厂。他答应后郭响彬就说让另1个包装工东洋村人“闇狗”郭某洪开车来载他。当晚11时许,郭某洪开着1辆女庄摩托车来载他直接到贵屿镇山联村石路兜一内衣厂门前,当时郭响彬已打开内衣厂大门站在门口处。他和郭某洪跟着郭响彬上到内衣厂的二楼后就将分别放在墙角处的1批腿裤和保暖内衣(具体数量不清楚)分别打包成六袋后搬到楼下大门口。郭响彬就让他开摩托车帮忙将货运到浮山路口处。他和郭响彬各开摩托车各载1袋货物分3次运到浮山路口路边卸下。郭响彬就让他去载郭某洪离开不需要在那里等。他就去将郭某洪送到东洋村。到东洋村时,郭某洪还打电话向郭响彬讨要欠的工钱。隔了20分钟,郭响彬来到东洋村球场拿了100元给郭某洪,接着各自回家。2014年12月31日他就知派出所因他涉嫌盗窃到他家传唤他,所以他2015年1月2日来派出所澄清此事。公安机关出示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一组第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洪;第二组第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响彬。上述照片经被告人郭响彬当庭辨认,确认其中第二组第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本人。6、证人郭某洪(外号“闇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郭响彬包装队的包装工。2014年12月26日晚11时许,他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到工友山前村郭某亮家里。这时,他接到包装工头郭响彬的电话让他跟郭某亮去搬货等老板载去别的厂。他表示同意,等郭某亮洗完澡出来问其是否有接到郭响彬的电话,郭某亮表示有接到电话后就由他开摩托车载着郭某亮来到贵屿镇山联村石路兜一内衣厂门口。当时郭响彬已打开内衣厂的大门站在门口处。他和郭某亮跟着郭响彬上到内衣厂的二楼后将分别放在墙角处的1批腿裤和1批保暖内衣(具体数量不清楚)分别打包成6袋后搬到楼下大门口。接着,郭响彬就让他帮忙分3次将6袋货物放上郭响彬和郭某亮各自驾驶的后面(每次各放1袋)。郭响彬和郭某亮驾驶摩托车将货物送走。而他留在内衣厂门口等。在最后1次运货时,郭响彬就让他和郭某亮先离开。郭某亮驾驶摩托车载他回东洋村,在路上他接到郭响彬的电话问他的位置让他在东洋村篮球场等他。他就和郭某亮在东洋村篮球场处等。隔约20分钟郭响彬来到东洋村篮球场处,郭响彬拿了100元还其以前欠他的工资后就对他和郭某亮说刚才搬的货被其偷载去二手卖掉了,如果有人问起不要乱说。他就叫道:“你怎么这样害我。”郭响彬就说:“别人问起你不要乱说就没事。”接着他们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郭响彬开摩托车载他去工作,半途他们去农业银行,郭响彬取了4700元去还债。公安机关出示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一组第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响彬,第二组第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亮。上述照片经被告人郭响彬当庭辨认,确认第一组第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本人。7、证人翁某敏(曾用名“不”)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他接到1341707****的手机来电,称其在街上看到他张贴的小广告,问他是否在收购二手内衣,他回答说是的。那男子就称其有1批库存内衣问他要不要收购。他表示要收购,那男子就让他赶到贵屿镇浮山路口去看货。他随身带了13000元现金,驾驶1辆白色本田轿车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0时许赶到贵屿镇浮山路口后打该男子的电话,确定对方在离浮山路口约20米的路边。他见到那名20多岁准备卖他库存内衣的男子时,有1名男子用摩托车拉着1袋东西到现场后即离开。他和那卖货的男子进行接洽。当时那男子身边堆放着8袋用编织袋装着的物品。该男子对他说“货物是老板叫我拉出来卖的”。他表示怀疑说“为什么老板卖货物不在厂里交易,是不是这些货物来历有问题?”该男子说“大家都是年轻人不可能做违法的事情。”他听其说得诚恳也没怎么去怀疑对方。接着对方就让他查看货物。他看一下货物后确定是1批保暖背心和平脚腿裤,因数量较多及所处地点没有灯光所以没法进行详细的清点,就以那男子说的1300件保暖背心、200件长袖保暖内衣和6000件平脚腿裤进行交易(当时他按袋数及货物粗估应该是这个数量),按日常收购二手内衣的价格以保暖背心每件4.5元、长袖保暖内衣每件11元及平脚腿裤每件1.6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合共这批货物价值17800元。因身上带的13000元现金交付给那卖货的男子后承诺要将余款汇给该男子,该男子用手机报了农行账号给他并称账户主人郭某亮就是这批货物的老板。他表示回家后立即将钱转给他。接着那男子帮他将货物搬上其轿车就各自离开现场。他将货物拉回家后也没有进行清点就立即到银行将欠的余款4800元通过转账汇到了叫郭某亮的账号里并打电话通知卖货男子。事后因生意忙他也没去清点存放在家的那批收购来的货物。没两天他就获知贵屿派出所民警到他家去找他称他收购贼赃。经家人劝说他才到派出所投案自首。8、被告人郭响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10时许,他在位于贵屿镇山联村郭某佳开设的内衣厂二楼处和工场的两名裁床师傅喝茶。这时,他因经济紧张萌生贪念并知道平时内衣厂的守夜人都会在午夜两三点才返回工厂所以就在喝茶期间离开一小会后打电话联系朋友兼工人东洋村人“闇叔”郭某洪及山前村人“割浪”郭某亮两人,在电话里他只是告诉他们过来帮忙搬货物到浮山路口等老板来载去别的厂。郭某洪和郭某亮都表示同意帮忙。2014年12月26日晚11时许他和裁床师傅先后离开内衣厂,隔10多分钟他才骑摩托车返回内衣厂。到了内衣厂他就打电话通知“闇叔”和“割浪”过来。“闇叔”和“割浪”各自驾驶摩托车要到内衣厂门口时,他就去将内衣厂的大门大力推开。进内衣厂后他就电话联系1个专门在收内衣的男子“不”(联系电话1311348****)称刚刚收了1批内衣问其要不要。“不”表示要收购。他就让其等下再联系。他们就到内衣厂二楼的仓库由他进行清点货物,郭某洪和郭某亮进行打包装货。经仓促估计仓库内有约6000件左右的腿裤及1000件左右保暖内衣分别装在8个袋子和箱子内。他让“闇叔”帮忙将打包的货物装上。他和“割浪”驾驶摩托车以1次运两袋的方式分三四次将所有的内裤和保暖内衣运到贵屿镇浮山路口处卸在路边,“闇叔”则留在门口处等。卸好货后他就打电话给“不”让其过来并让他带些现金过来。他还让“割浪”去载“闇叔”先回家。隔半小时许,“不”就以每件腿裤1.6元、保暖内衣每件4.5元(其中300件质量好的价格为每件11元),合计17800元的价格向他收购这批货。他同意后,“不”给了他6200元现金后让他先离开。他就离开现场。接着他到东洋村篮球场找到“闇叔”和“割浪”。他还了100元以前欠“闇叔”的工钱,期间“不”还用银行转账转给他4800元。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他和“闇叔”郭某洪到农业银行取出4700元后凑了8000多元还了以前欠别人的债。货物有的是50件1捆有的又多一些,当时他很紧张只是仓促估计以1捆50件计算,约6000件左右腿裤(内裤)和1000件左右保暖内衣。具体数量无法确定。“不”给了他6200元现金,还用银行转账转给他4800元。他拿了8000多元还了以前欠别人的债及买了点东西,还剩1700元。“不”还欠他货款6800元,答应过两天再还他。他之前供述有告诉郭某洪和郭某亮到郭某佳开设的内衣厂实施盗窃的目的,并将赃款分给他们两人各2000元,目的是为了分摊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出示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被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一组第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购赃者“不”;第二组第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亮;第三组第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郭某洪。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18分许,贵屿派出所接郭某佳报称:他放在厂内(南阳山联石路兜第一间)的两万多件内裤及三千多件保暖内衣被盗。接报后,该所即派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查,郭某佳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时许,发现其堆放于贵屿镇山联村石路兜的内衣工场内二楼墙脚的1批成品内裤及保暖内衣被盗,约损失价值136400元,后经其清点,被盗成品平脚短裤12000件、保暖背心1070件。经进一步侦查,郭某佳内衣厂雇用的临时包装工郭响彬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郭响彬交代其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串招东洋村人郭某洪、山前村人郭某亮到郭某佳位于贵屿镇山联村石路兜的内衣厂,用摩托车分四次盗窃了郭某佳内衣厂内的1批成品内裤及保暖内衣,郭响彬将盗得的成品内裤及保暖内衣卖给一外号叫“不”的谷饶镇男子。10、《现场勘验笔录》,反映作案现场的情况。11、刑事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盗现场及搬运货物监控截图的情况。12、《关于咨询被盗内衣的价格回复函》,证明被盗平脚短裤成品出厂销售单价为3.1元/件,咨询标的价格为3.1×12000=37200元;保暖背心成品出厂销售单价为8.5元/件,咨询标的价格为8.5×1070=9095元,两项合计46295元。13、被害人郭某佳出具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的家属案后到被害人所在的厂进行赔礼道歉及补偿损失,被告人郭响彬平时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请求对被告人郭响彬的行为从轻处理。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响彬于1992年2月2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响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响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响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响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7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