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嫌弃原告生活过于平淡,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正月十六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2013年2月2日被告回家取走了身份证和衣服若干,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父母找到被告后劝其回家,被告回家后提出离婚,第二天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大荔县朝邑镇沙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后至今未归,毫无音信的事实;二、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以及被告于2013年正月以打工为由离家一个月后回来提出离婚的事实;三、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又缺乏沟通,二人夫妻感情不睦及现已分居两年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二、三及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及被告于2013年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又未有效解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无故离家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置原告和孩子于不顾,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一节,因被告未到庭,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本案暂不涉判,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刘某某按照3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一年给付一次,每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