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被告已再婚,并且有两个小孩,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不承担抚养费,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把孩子交还被告,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把孩子带走抚养,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说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孩子上学方便曾给原告买车,后因被告单位出状况把车卖掉还债了。被告也给孩子交过托儿费,在公安幼儿园交了2个月,龙才幼儿园也交过5、6个月的托儿费。被告去原告处看孩子的时候也会零星给些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已经离婚。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户口原是和母亲在一起,后因上学需要,落到外祖母户籍。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2010年8月17日生有一女陈某乙。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一个月后,原告把女儿抱走抚养,被告未提异议。之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部分抚养费,但很少看望女儿。后被告陈某甲再婚,并生育一女。原告至起诉时止未再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陈某乙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目前无业,原告在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泵站管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但原告将陈某乙抱走抚养,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目前无业,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其条件优于被告,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的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如果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愿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庭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二、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韩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刘 爱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