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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振振与卢换青、郝国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振,卢换青,郝国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乔振振,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陕西榆林人。被告卢换青,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陕西榆林人。被告郝国璋,男,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陕西榆林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振振与被告卢换青、郝国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无法找到郭焕萍,原告乔振振自愿申请撤回对郭焕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焕萍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卢换青、郝国璋为担保人。后因被告拒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乔振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郭焕萍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乔振振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被告卢换青和郝国璋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卢换青、郝国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郭焕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乔振振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卢换青和郝国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郭焕萍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7日,后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乔振振与借款人郭焕萍及被告卢换青、郝国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认为是一般保证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焕萍恶意串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而实际是按3.5%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被欺骗,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按3.5%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焕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换青、郝国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振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换青、郝国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焕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换青、郝国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