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土地确权问题在本村村民周某甲商店门口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欲打架时被围观群众拉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返回继续辱骂刘某甲,刘某甲婶母徐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周某某辱骂徐某某,并持板凳将徐某某胳膊砸伤。经鉴定,徐某某左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经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徐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建峰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