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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初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邓初波,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江南路。委托代理人杨益德,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居委会,系新邵县三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负责人黄楷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初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益德、周红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初波诉称,2013年10月28日,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湘EA73**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EA73**货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驶往新邵县供销社家属区方向,在行驶至新邵县供销社家属区大门通道口时,货车右后轮压过受害人刘忠成的左脚,造成刘忠成受伤。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忠成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经司法鉴定,受害人刘忠成的伤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刘忠成出院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承担刘忠成的医药费等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刘忠成298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忠成73445.91元后,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但被告只愿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622.96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3865.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护理费19519.45元(35623元/年÷365天×20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095.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刘忠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信息;4、唐苏连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亲属系处理交通事故代理人的身份信息;5、出险报案表,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7、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责险;8、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收据、领据,拟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已支付的护理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辅助器具费;11、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后期治疗费及需要一人护理;12、结案协议书、受害人家属领条,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13、衡达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14、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明细表,拟证明保险公司部分拒赔。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邓初波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应为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应扣除15%医保自付部分;原告邓初波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超出保险合同范围,超出部分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车辆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原告邓初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4、5、6、7、11、13、1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2、3号证据因没有加盖公章而有异议;8号证据因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9号证据应扣医保范围内的自付部分;10号证据中轮椅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有部分收据记载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1、4、5、6、7、11、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初波系新邵县三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新邵县三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挂靠在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湘EA73**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2014年7月20日,原告邓初波驾驶湘EA73**中型厢式货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驶往新邵县供销社家属区方向,10时30分许,行驶至新邵县供销社家属区大门通道口时,右后车轮压过坐在大门通道乘凉的刘忠成的左脚,造成刘忠成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初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用去住院医药费30177.61元、门诊医药费188.3元。2014年11月4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因被鉴定人目前左足仍肿胀,左足不能负重,故自2014年11月5日起,需一人护理90天;2、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受害人刘忠成的家属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结案协议书,由原告承担受害人刘忠成的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并一次性赔偿刘忠成29800元,原告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愿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622.9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一、邓初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损失后果的确定;三、被告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一、关于邓初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本案中,新邵县三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将其所有的湘EA73**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由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邓初波系新邵县三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该货车的资格,故原告邓初波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邓初波作为投保人邵阳市衡达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承继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且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在遭受保险事故伤害时及时得到赔付,系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现第三者刘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邓初波予以赔偿,第三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作为被保险人的邓初波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故邓初波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损失后果的确定。1、医疗费,受害人刘忠成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30177.61元、门诊医药费188.3元,该两笔医疗费均有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受害人刘忠成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元,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格,且被告没有提出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予以认可;被告答辩医疗费应扣除15%医保自付部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刘忠成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自付部分,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用医疗费为33865.91元(30177.61+188.3+35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刘忠成住院天数为110天,按30元/天计算,为3300元。3、营养费,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受害人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刘忠成系九十岁高龄的老人,其身体恢复能力较差,本院酌情认定2200元。4、护理费,受害人刘忠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且后续治疗仍需一人护理90天,在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工资标准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即35623元/年÷365天×(110+90)天=19519.45元。5、交通费,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伤者补偿费用明细表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中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对于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损,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因刘忠成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59885.36元。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1、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19.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即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519.45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大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字体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予以标明,故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即(59885.36-30519.45)×80%=23492.73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初波各项损失30519.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2.73元,以上共计5401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