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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清海,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6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黄凯、郑素央。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海。被告: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海。被告:郑清海。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梅。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委托代理人:武进达。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为与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控股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加斯石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马加斯石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素央,被告致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东部控股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瓯综字第20110523008号),授信额度为1亿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4日。同日,深发银行与被告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致富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23008-1、2、3、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4日为止与深发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40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深发银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深发银行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与深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深发温瓯贷字第20120425002号),向深发银行申请贷款159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为止;贷款结息方式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发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东部控股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各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已构成违约。2014年6月6日,平安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被告东部控股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请求判令:1、被告东部控股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5959996.40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25010.76元);2、被告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致富集团公司对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东部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东部控股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中意控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清海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身份信息。4、被告马加斯石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杨秀梅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马加斯石材公司的主体资格。5、被告致富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周立康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致富集团公司主体资格。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合同关系。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关系。8、《贷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9、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起诉被驳回的事实。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致富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关于贷款期限的陈述有误。借款期限应是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是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致富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致富集团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93%,罚息利率为11.895%。2012年9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2014年7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将涉案被告诉诸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平安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故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了平安银行的起诉。被告东部控股公司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偿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东部控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96万元、期内利息37460.6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了本金3.6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部控股公司欠借款本金15959996.4元,又产生逾期利息2831842.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9382.2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东部控股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东部控股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平安银行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部控股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借款逾期之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曾于2014年7月17日将涉案被告诉诸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后平安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致富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致富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与平安银行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平安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故被告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致富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东部控股公司、中意控股公司、郑清海、马加斯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5959996.4元、利息37460.6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复利为9382.23元,之后的复利以374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4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831842.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2300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清海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23008-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23008-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五、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10523008-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25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45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5000元,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清海、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