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永强与李锦阜、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永强,李锦阜,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再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周永强,男,3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镇广源小区***单元***号。原审被告李锦阜,男,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镇水利二巷**号。原审被告李继明,男,5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段伟明,男,3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胜丰镇明星五社。原审被告付永波,男,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镇。原审原告周永强与原审被告李锦阜、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五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锦阜、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李锦阜于2011年4月27日由被告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担保,向我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4分。后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6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4分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四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再审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审被告李锦阜、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与原审原告周永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李锦阜向原审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40‰;由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清本息,担保人愿意主动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合同书上特别标明“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清偿时免除”。当日,原审被告李锦阜给原审原告周永强书写借款单一份,借款人李锦阜及担保人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分别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单尾部注明: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借款单上特别标明“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清偿时免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锦阜偿还原审原告利息13万元,未超过到期利息,但本金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锦阜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被告李锦阜应偿还原审原告周永强借款60万元及利息。虽然双方当时约定利息4分,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且被告所还利息未超过按月息2分计算的到期利息。原审原告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人责任。即连带责任担保,连带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原审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时间2013年7月25日,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李锦阜偿还13万元利息应核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五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李锦阜偿还原审原告周永强借款本金60万元及之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核减已付利息13万元)上述未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被告李继明、段伟明、付永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梧审 判 员 赵建芬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