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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良与被告王洪德、孙士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王洪德,孙士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徐良,男。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德,男。被告:孙士娟,女。原告徐良与被告王洪德、孙士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德、孙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生猪经销业务,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生猪12头共计1516斤,约定价格每斤6.3元,另有一头小的134斤,定价每斤4.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只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注明生猪的数量的重量及单价。2015年4月23,被告又以每斤6.3元的价格向原告购进生猪13头共计2233斤,同样出具购货清单,两次交易共计2971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王洪德、孙士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生猪经销业务,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生猪12头共计1516斤,约定价格每斤6.3元,另有一头小的134斤,定价每斤4.5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只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注明生猪的数量的重量及单价。2015年4月23,被告又以每斤6.3元的价格向原告购进生猪13头共计2233斤,同样出具销货清单。两张销货清单中字体为蓝颜色的内容均系被告王洪德个人书写,写明了购货人为徐良,也写明了生猪的价格及重量。两次交易共计29714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对被告孙士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良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二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德欠原告生猪款29714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王洪德为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士娟的诉讼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良生猪款297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