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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贵保与被上诉人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海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银华。上诉人欧阳海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欧阳银华与欧阳海忠系叔侄关系。2005年欧阳海忠通过兑换,换得郭娇妹家一块责任田用于建房,欧阳银华称该田是祖业,也要在该责任田里建房,欧阳银华拿出相当于占地建筑面积的土地给欧阳海忠后,欧阳海忠同意欧阳银华建房。欧阳银华房屋在前,欧阳海忠房屋在后,均坐北朝南,两家房屋左侧有一水沟。2007年8月30日,因建房发生纠纷,双方在良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银华屋后余1米,西边侧向余一米,并以此为界,欧阳海忠砌围墙,欧阳银华不得干涉,侧向1米,银华、海忠共同使用各占1.5尺。2015年初,欧阳银华将该共同使用各占1.5尺的土地用水泥混凝土硬化,并在其屋前打水井一口,水井处土地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由谁所有或共有。欧阳海忠房屋未装修,屋前空地未填平。一审判决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双方、调解员签名,加盖良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有效;欧阳银华房屋西侧1米土地,双方共同使用各占1.5尺,予以认可。欧阳海忠诉争的1.5尺土地被填高、硬化,但不妨碍欧阳海忠生产、生活,不影响排水、通行、通风,故要求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欧阳银华打井处协议中没有约定谁所有或共同共有,欧阳海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属举证不能,其要求判令欧阳银华自行填平水井,把挖井倒在欧阳海忠土地上的泥土运走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阳海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欧阳海忠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欧阳海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阳银华自行填平水井和运走倒在欧阳海忠土地上的泥土并恢复原状(恢复至良田),欧阳银华拆除擅自填高硬化的水泥沙石并恢复原1米余地的原状。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银华承担。主要理由:1、欧阳银华擅自加高硬化的余地不止1.5尺,而是整个1米宽的余地,在加高和硬化之后,势必会对原有的排水等造成妨碍。依据协议,这1米宽的余地属两家共同使用,各占1.5尺,那欧阳银华未经欧阳海忠同意,无权单方面改变土地的使用现状,这系明显的侵权行为。2、欧阳银华打水井处就是协议约定的1米宽的余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和改变现状。3、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改判。被上诉人欧阳银华未答辩。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欧阳海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欧阳银华未提交证据。手绘方位图,欲证实双方诉争土地情况。2、良坊镇田心村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村委会派人进行了调解。欧阳银华未经协商,在双方屋侧共同使用1米的土地上用混凝土硬化增高,而欧阳银华屋前水井亦是共同使用的1米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欧阳银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2,对证明所记载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动产所有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就本案而言,第一,根据上诉人欧阳海忠与被上诉人欧阳银华签订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房屋侧向余1米,双方共同使用,各占1.5尺。也就是说,由此形成的1米通道,双方可在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共同行使权利。上诉人在通道边的围墙内种植树木、植物,被上诉人将通道用水泥硬化,不妨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及排水。第二,根据房屋的位置,被上诉人房屋在前,上诉人房屋在后,水井的位置位于被上诉人房屋的侧前方,与上诉人的围墙有一定距离。而水井的前方是农田,并无出入通道。被上诉人建造水井,未对上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第三,被上诉人建造水井所挖出的土渣,堆放在水井旁、上诉人围墙外的三角形地块处,该地块周围系他人农田,非自然通行通道,对上诉人的通行、排水未造成任何影响,并且该地块原貌如何,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将地块恢复原状,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阳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