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秀清诉刘光全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范秀清,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被告刘光全,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上海山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秀清诉被告刘光全、上海山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清,被告刘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山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刘光全承包独山县建溢地产杨梅山综合体别墅一期工程6号楼的外墙抹灰,贴砖及线条清光等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刘光全向被告上海山张公司承包,再由原告向被告刘光全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光全尚欠原告工程款81434元未支付。被告上海山张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光全,故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山张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1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全辩称:本人所欠原告工程款86434元中,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只欠80434元,因上海山张公司欠本人的工程款未支付,造成本人无能力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山张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光全、上海山张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山张公司于2014年将自己所承包的独山县建溢地产杨梅山综合体别墅工程中的6号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光全,后被告刘光全又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6号楼的外墙抹灰、贴6×24的劈开砖,200×400的文化石及线条清光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范秀清承建,原告竣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刘光全尚欠原告工程款86434元,后被告刘光全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余下80434元未支付,此款经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光全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欠条”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范秀清已按与被告刘光全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并已经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刘光全应及时将尚欠款80434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刘光全不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山张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光全后,应负有监管职责,由于被告上海山张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该工程又由被告刘光全转包给原告,致使所欠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的原告,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上海山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承包的责任人,所转包给被告刘光全的行为属二被告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已履行义务善意第三人(包括本案中的原告),故二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秀清支付尚欠工程款捌万零肆佰叁拾肆元整(¥80434)。二、被告上海山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光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为918元,由被告上海山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光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蒙泽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