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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莱阳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北关东文化商城网娱网络会所内,趁网管熟睡之机,窃得吧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及吧台钱柜内人���币7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379元。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479元。归案后,苹果6PLUS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700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前科查询,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被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