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倩平与黄嘉麟、陈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平,黄嘉麟,陈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倩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委托代理人王观涛,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慧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原告张倩平与被告黄嘉麟、陈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嘉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嘉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036.2元;2、被告黄嘉麟与陈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陈慧明辩称: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黄嘉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黄嘉麟驾驶的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张倩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嘉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倩平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左下肢暂不负重,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60.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9843.1元。2015年4月2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倩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倩平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38周岁。其有被抚养人2人,分别为母亲刘付梅英、儿子龚浩民,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1年,刘付梅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被告黄嘉麟驾驶的轿车为其被告陈慧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7263.9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倩平的损失合共137263.9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超出部分17263.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慧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43.1元,故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陈慧明支付的赔偿款可视为被告陈慧明代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原告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被告陈慧明。对于被告陈慧明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17420.89元(120000元+17263.99元-19843.1元=117420.89元)予原告。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黄嘉麟、陈慧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7420.8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嘉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420.89元予原告张倩平。二、驳回原告张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3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9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260.12元736.5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核算。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6000元不认可。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0元请法院审查。原告住院18天,计得100元/天×18天=1800元四营养费0元2000元不认可。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260元126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计得70元/天×18天=1260元六交通费400元3000元100元为宜。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73.08元92046.13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4105.6元/年×10%×1/3×20年+24105.6元/年×10%×1/2×1年=17275.68元。八鉴定费3000元3000元不由我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17070.79元19193.6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4国有同行业零售业56644元/年计得,56644元/年÷365×11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7070.7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37263.99元被告陈慧明垫付19843.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