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中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奎,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5月,被告人王中奎在颍上县迪沟镇街道红绿灯路口附近,由王某甲、邢某共同出资200元,王中奎出售给王某甲、邢某等人0.4克冰毒,后王中奎与王某甲、邢某共同吸食。2、2014年6月中旬,被告王中奎在家中向白某甲出售冰毒0.3克,白某甲付款300元。3、2014年6月,被告王中奎在颍上县迪沟镇出售0.3克冰毒给王某丙,王某丙付款200元,后王中奎、邢某、王某丙共同吸食。4、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中奎在颍上县迪沟镇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0.6克冰毒,王某甲、王某乙付款300元,后王中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中奎在颍上县慎城镇新河村常台队家中卫生间内,容留王某甲、陈某、白某乙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中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白某甲、王某甲、邢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总计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