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曾用名杨乐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克勤(系被告之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勤、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后一直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因为男方未达法定婚龄,所以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父母的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杨××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后双方均无共同生活。在婚礼当天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开大港回到津南娘家,后被告及全家亲友多次到原告家中解决问题,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坚决表示不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济拮据,给付原告各项礼金及操办婚礼已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彩礼及认父母钱等共计129000元,并承担婚礼费用的50%(5493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于1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亲友在典礼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在亲友用餐后,即随父母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被告及家人亲友到原告处协商解决未果。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结婚典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付原告下车钱1001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该口费(即称呼被告的父母为爸爸妈妈)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享有离婚自由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彩礼、认父母钱等共计129000元及婚礼费用54930元,其中,结婚典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的下车钱1001元以及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该口费20000元,由于原告已按本地习俗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因此,被告请求退还,本院不予认可。结婚登记应视为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以双方未共同生活和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原告退还彩礼100000元,未提供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告应予部分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本院酌定为7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彩礼7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