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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尊荣与黄中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郑尊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赞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国。被告:黄中利。原告郑尊荣为与被告黄中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尊荣的委托代理人林赞用、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尊荣起诉称:被告黄中利向原告郑尊荣购买低压电器,共欠原告货款122419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黄中利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22419元,如拖延还款,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0000元,尚欠货款4241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中利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2419元及赔偿损失(赔偿以人民币42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黄中利已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支付10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黄中利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32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419元及对还款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黄中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黄中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中利向原告郑尊荣购买低压电器。2014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中利尚欠原告郑尊荣货款共122419元。同日,被告黄中利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22419元,如拖延还款,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利息费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90000元,尚欠货款32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郑尊荣与被告黄中利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项永财供应低压电器,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419元,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货款90000元,对剩余所欠货款32419元,被告理应偿还,且被告未按《欠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1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尊荣支付货款324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中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4元,由被告黄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