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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盘县松河乡龙脖子村创新学校门前,贩卖毒品零包给龙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2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盘县英武乡卫生院旁边的一个小旅馆内,贩卖毒品给龙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12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奥樂”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龙某、牛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羁押伤病及孕妇拒收审批表,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二次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2克、作案通讯工具“奥樂”牌黑色翻盖手机及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