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文模与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模,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模,男,壮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文渊,组长。上诉人韦文模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模于201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兰县人民政府为建污水处理厂和花神丝绸厂于2008年至2010年间征用被告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费转入被告帐户。该笔补偿费经组内各户户主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一、每户先平均分给4640元;二、余下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年各户人口平均分配。原告对此分配无异议。但其他各户均领到平均分配的4640元后,被告却以原告的儿媳已分得责任田为由,拒绝原告户领取。2012年,东兰县人民政府再次征用被告的土地作河堤路,原告的儿媳原先分得的责任田也被征用,本次征地的补偿费于2014年3月汇入被告帐户,在分配该笔补偿费时,原告要求被告从中先予支付之前尚欠的分配款464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尔后,原告要求被告从河堤路的补偿款中预留3万元,待原告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后才作分配。原告多次申请村委及镇、县人民政府处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户土地补偿费4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辩称,2009年11月18日,那亨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已召集三分之二以上组员对污水处理厂和花神丝绸厂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并口头通过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户户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及各户已按此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所有农户都未领到原告所说的4640元。2014年县人民政府将河堤路用地的补偿费付给被告,在讨论该笔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原告要求从中先付给其4640元,被告予以拒绝。尔后,原告又要求被告从河堤路补偿费中预留3万元,被告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预留3万元,该笔补偿费的余款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并发放到各户,各户户主均捺印确认并领取。为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在获得污水处理厂和花神丝绸厂及河堤路用地的补偿费后,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从河堤路补偿费中预留3万元,同时通过余款的分配方案,并按分配方案分发给各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从预留的3万元中付给4640元,因该3万元是否用于分配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是否从预留的3万元中付给原告4640元,也应当由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文模的起诉。上诉人韦文模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文模为土地补偿费数额问题与被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该纠纷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上诉人韦文模的诉求涉及到村民自治原则,即被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那亨中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是否享受土地补偿资格。至于该纠纷,上诉人韦文模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韦文模的起诉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韦文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黄庆文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