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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吝金粉、崔春国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案外人)吝金粉。申请执行人崔春国。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魏鑫家园***号。法定代表人魏波涛,居委会主任。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爱民,该办事处主任。本院在执行崔春国诉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吝金粉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吝金粉异议称,一、异议人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执行人所有的三层楼房,即法院已查封的楼房。根据合同约定和与居委会协商,异议人又在原有的基础上搭建了第四层,第四层共花费130多万元。并且在租赁该楼房时,楼房当时是无法直接使用的,异议人对楼房进行了维修装饰,虽然约定维修费用由居委会承担,但是异议人为此垫付70余万元。对于租赁楼房的消防管道和设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异议人在楼后加盖了楼梯2处,进行安装消防设施。对于上述费用,法院在拍卖时应先于偿还异议人。二、异议人与居委会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楼房不存在抵押和所有权属异议,在此基础上异议人对租赁楼房才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但异议人日后才知道租赁楼房存在抵押、查封等行为,这些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对异议人租赁的楼房终止拍卖并撤销对租赁楼房的执行。经审查,崔春国诉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春国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追偿。案件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房产一宗,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面积2764.04平方米。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位于魏鑫家园1号楼2-4层的楼房(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同时查明,异议人吝金粉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位于魏鑫家园1号楼2-4层的楼房,用途为商务酒店,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年50万元,以后每年的5月13日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租金每3-5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每年租金的3%-5%。租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被执行人出租的房产4楼有空闲面积约计500平米,由被执行人向规划局申请旧楼改造,待规划局批复同意后,由异议人出资建设,在合同期内异议人免费使用该楼层。合同期满后,该500平米建筑物归被执行人无偿所有,建设标准为钢结构。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以魏鑫家园1号楼2-4层的楼房(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楼房至今未解除抵押。对于本院拟拍卖涉案楼房,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居委会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租赁使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以对楼房投入资金较多、租赁前不知楼房存在抵押、查封等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本院认为,一、吝金粉作为案外人,对租赁涉案楼房期间投入的部分,提出在本院拍卖楼房所得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根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楼房采取查封、拍卖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吝金粉提出涉案楼房在其租赁期间投入较多、且存在楼房抵押情形,以此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拍卖涉案楼房,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案外人提出法院拍卖该楼房时,拍卖所得中对其租赁楼房时已经投入的部分,应当优先支付。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是否投入?投入数额多少?维修、投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其租赁楼房投入部分在拍卖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对于以上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等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三、异议人提出租赁楼房前已经存在抵押借款和查封,认为被执行人进行合同诈骗,应终止执行该案,本院认为,该异议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对于涉案楼房的拍卖,实际执行中,应依照拍卖、变卖等相关法律规定,在竞买同等条件下案外人(承租人)吝金粉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以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吝金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