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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斌与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李斌,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和平。被告:宋建平,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与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刘和平、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万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霞、胡亚峰,被告刘和平,被告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洪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万大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三个月,逾期自愿按诉讼标的的5%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刘和平、宋建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万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万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算至2015年6月3日约11.25万元);二、被告刘和平、宋建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大公司辩称: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已经支付利息6个月,按照月息3.5%,每次支付利息17500元,共计10.5万元,多支付的利息51243.88元,应当抵扣本金;诉请2.5%的利息超出约定,也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刘和平辩称:涉案借款50万元是事实,借期为3个月,因资金紧张,故没有偿还,但已经支付利息10.5万元。被告宋建平辩称:该5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及刘和平共同协商,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借贷,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刘和平;借款到账后,原告要求宋建平在借条上签字,并陈述该借款的担保只是一般担保,没有明确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条上也可反映,在担保人连带担保责任一栏,宋建平没有签字,即使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是一般担保,故宋建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李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万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和平身份证、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汇款事实。被告万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和平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宋建平质证意见:证据1、2、3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但借条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宋建平没有在借条连带担保责任一栏签字,故其最多只能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万大公司、刘和平、宋建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和平系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宋建平均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9月3日,万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斌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李斌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具借人安徽万大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20000365594310300000042,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3个月……”;借条上同时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开始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经过两年为止”。刘和平、宋建平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中宋建平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借条出具当日,李斌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万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后因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万大公司向李斌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李斌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斌要求万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斌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万大公司、刘和平辩称已支付借款利息10.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和平、宋建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开始之日起至借期满后经过两年为止,故李斌要求刘和平、宋建平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宋建平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和平、宋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95元,由原告李斌负担2595元,被告万大公司、刘和平、宋建平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