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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郑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红建,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吕英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弘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永智、段红建,被上诉人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东腾公司为长弘公司供应矿山配件,2012年4月对账,长弘公司尚欠东腾公司货款332000多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腾公司以订货清单、对话及对账录音作为证据,向该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债权,录音内容反映出事情发生的过程及欠款结果,特别是长弘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长弘公司有东腾公司供货入库单,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对对账数额的确认。虽然后来的法定代表人对东腾公司供货的价格不认可,但对供货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是不否认的。长弘公司辩称进货未建账,这一问题与东腾公司没关系,它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另外,长弘公司辩称公司内部个别工作人员与东腾公司有不正常的关系,可能存在合伙恶意欺诈公司行为,没有证据,它不能成为推拖给付义务的依据。长弘公司怀疑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但没有证据证实,当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录音的有效性。此案中,长弘公司所辩称的录音程序违法,不可否认,但为此而驳回东腾公司诉讼请求,东腾公司客观存在的债权将无从得到保护并实现。而长弘公司仅仅为此不当得利,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2000元本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44元,原告东腾公司承担75元,剩余626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长弘公司承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长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对账,长弘公司尚欠东腾公司货款332000多元。”,可见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东腾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也认为录音程序违法,但却在东腾公司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情况下,牵强认为如不支持东腾公司的诉求将显示公平,进而错误裁判。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4年8月22日再次开庭时,另有不知何身份的人参加了诉讼,并参与了调解,就此法庭既未告知该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制止该代理人的发言,因此程序违法。综上,东腾公司既未提交入库单、也未提交货站的相关证据,证明长弘公司收到了东腾公司主张的货物,也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退一步讲,假使录音证据有效,它只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但也不能确定数额。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腾公司答辩称,1、长弘公司的职工在东腾公司多次赊购矿山配件,累计多达320000多元,此事实在东腾公司与长弘公司法人及公司业务人员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可以证实。因长弘公司拒绝与东腾公司对账,且庭审中也未提交公司的账目,导致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价款的具体详细数字,一审法院认定价款320000元,并无不妥。2、对于计息时间,因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依《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从长弘公司收到标的物时起至清付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腾公司起诉上诉人长弘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累计余欠其货款336209.75元,因在案无佐证《买卖合同》,及长弘公司订货单、签收货物等凭证。为此,东腾公司以自制的“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货清单”,欲证明双方间存在供货事实。长弘公司以该“清单”不能证明其已收到了上述货物为由,予以否认。为此,东腾公司并以2012年期间对长弘公司原经理王旭光、发生上述业务的副经理巩新涛的电话录音,及2012年4月11日与12日的二次“对账录音”资料,欲证明长弘公司实欠其货款336209.70元。但根据“录音资料”反映的情况,案外人王旭光、巩新涛在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均未表述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方所发生的供货数量、价款及已付和应欠货款的谈话内容。同时,第一次“对账录音”记载的情况是“最终未对上”;第二次(次日)“对账录音”记载的情况是,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巩新涛留了个底子是287000元,随后长弘公司原王会计予以了认可,但事后长弘公司以该数据无相应单据印证,且物品单价偏高,不予认可。就该事实涉及的具体款项问题,在巩新涛的电话录音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证实。另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另一笔由王旭光订购的40000余元货物,只有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长弘公司欠付东腾公司货款332000多元,根据该“电话录音”资料,当时长弘公司新聘任的经理郑长青,在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为“再把这个数加一下看咱们的总数得了336209.70元”,郑随后答道“332000多元,那样先挂上”,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该数据,并非属双方最终明确的对账结果。庭审后,本院以(2015)锡商终字第12号通知书及笔录形式,分别要求双方期限完成补充举证义务,东腾公司未予答复,长弘公司郑长青虽接受了调查,但亦尚未澄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其争议焦点是,东腾公司与长弘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对此,东腾公司既无书面或无争议的口头《买卖合同》,又无长弘公司的订货单、收货凭证在案佐证,其以长弘公司原负责人王旭光、巩新涛的电话,及与该公司对账“录音资料”,欲证明该公司欠付其货款为336209.7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旭光、巩新涛的电话录音均未表述双方期间发生的供货数量、价款、及已付和应欠款的内容,同时,东腾公司法人代表与长弘公司的对账行为,也并非双方最终明确的对账结果,且涉及的上述相关人员又拒不出庭予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录音资料”,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东腾公司应当承担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2012年4月对账,查明长弘公司尚欠东腾公司货款332000多元,进而判决长弘公司给付东腾公司货款332000元,并在未查明欠款具体日期情况下,判决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内容,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长弘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腾公司一审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4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上诉人东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