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汪某在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57号洪达超市门前,将邵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盗走,并以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276元。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邵某某停靠在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57号一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长途河的铜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售卖,获款25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5日,经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汪某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1276元。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邵某某。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4.机动车查询结果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价格鉴证结论书;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