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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诉黄垂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黄垂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9-1号华秀大厦A座1102房。法定代表人:张跃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垂卫,男委托代理人:吴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诉被告黄垂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黄垂卫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能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海口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滨地牌硫酸钾镁和复合肥,同时还约定买方应在90日内向卖方足额支付所有货款。若到期未足额支付,按每逾期一日买方须向卖方支付500元作为违约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3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由于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4250元及违约金(以834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垂卫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到台风的影响,化肥被淋湿,原告便将送货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先将其收下,并适当给予优惠,售后才支付货款。因此,该交易不能依据合同的价格来计算,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976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价值总额为796000元,我已支付货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开能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垂卫(乙方)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开能公司向被告黄垂卫销售滨地牌复合肥(价格为3600元/吨)、硫酸钾镁化肥(价格为2500/吨)。交货方式为:原告开能公司将货托运到被告黄垂卫指定的地点,运费及运输风险由原告开能公司自理。交货地点为:昌江县叉河镇出口老城村、东方新北、东方新龙水库旁。时间为:自被告黄垂卫向原告开能公司通知发货之日起三日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本合同订立后九十日内,被告黄垂卫向原告开能公司全额支付所有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为了表示被告黄垂卫的履约能力,被告黄垂卫自愿提供位于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佛老村委会570亩土地承包权益(乐府林证字2010第012873号)用于担保。被告黄垂卫应在九十日内向原告开能公司足额支付所有货款,若到期未足额支付,按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开能公司支付500元为违约处罚。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黄垂卫欠原告开能公司货款367500元;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黄垂卫欠原告开能公司货款354000元及1355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黄垂卫欠原告开能公司货款119000元,被告黄垂卫共欠原告开能公司货款976000元。经原告开能公司与被告黄垂卫共同确认,被告黄垂卫已向原告开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826000元。上述事实,有《化肥买卖合同》、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货款确认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能公司与被告黄垂卫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开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垂卫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黄垂卫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垂卫共欠原告开能公司货款826000元,原告开能公司主张被告黄垂卫支付货款834250元及违约金,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垂卫抗辩称,原告开能公司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相符,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垂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000元及违约金(以8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元,减半收取6821元,由原告海南开能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黄垂卫负担5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nckjs7igmswz41dcik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许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严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