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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3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现已成年。2006年开始被告因受别人影响,迷信上邪教“全能神”,为此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蒙骗原告及孩子,独自去参加邪教的“非法聚会”。尽管原告苦口婆心规劝,但原告仍执迷不悟,夫妻感情恶化,也给孩子造成创伤。2009年被告更是抛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尽心尽力照顾两个孩子,并等待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始终不见踪影,夫妻感情由此彻底破裂。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现均已成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9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陈某乙、陈某丙。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说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