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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洪轶与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轶,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洪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桂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轶与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昭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轶诉称:被告系昆山东宏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发包的二号厂房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施工地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钱晟路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2014年7月底,原告经重庆人董明武介绍到被告施工单位做小工。2014年8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与另一工人王光然拆除搭建的跳板过程中,因跳板扣件脱落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头骨折伴脱位并行内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但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104.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昭阳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65104.22元,认可原告住院22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租住地址属于上海市农村地区,对原告提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当地人民政府无法了解原告在外工作情况,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事发时原告系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全部承担,不必再划分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昆山东宏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发包的二号厂房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施工地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钱晟路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院内。2014年7月底,原告经重庆人董明武介绍到被告施工单位做小工。2014年8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与另一工人王光然拆除搭建的跳板过程中,因跳板扣件脱落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22天,产生医药费共计65104.22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2015年4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轶因外伤致左桡骨头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不必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XX省X县X镇X村X队。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临时居住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由X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后楼队村民洪轶(男,身份证号码××,于1996年春天到上海打工,做油漆工和瓦工至今。特此证明。”X县X镇人民政府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被告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租住地址属于上海市的农村地区;被告对以上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当地人民政府无法了解原告在外工作情况。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65104.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外出务工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不必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65104.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X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X县X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外出务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且事发时原告正从事的相关建筑工作亦可以佐证以上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304.22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80304.22元(250304.22元-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洪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户名:洪轶;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