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欧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上林自家住宅内,通过电话通知参赌人员并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组织参赌人员欧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采用“四根配”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堂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经被告人欧某甲提议,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欧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贷,为被告人欧某甲及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每月5分利息以牟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非法获利500元。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欧某甲的非法获利6000元;后于次日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用于赌场放贷的资金53850元。被告人欧某甲因本案的赌博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收缴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收缴扑克三十二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欧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欧某丙、欧某乙、郭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账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欧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候判,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从中提供资金予以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欧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